(2016)湘11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廖君宁与谢小平与艾上家、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君宁,谢小平,艾上家,黄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廖君宁,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执行人谢小平,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艾上家,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黄兰英,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小平与被执行人艾上家、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廖君宁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15)永冷执字第466-2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黄兰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宝马车一辆是错误的,应予解除扣押。理由:1.被执行人黄兰英虽为异议人廖君宁妻子,但黄兰英为他人担保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为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负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扣押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宝马车一辆,虽然行驶证上登记的名字为黄兰英,但该车是廖君宁与黄兰英的家庭共同财产,黄兰英既无工作又未经商,如果将家庭财产作为黄兰英的个人财产处理,是不合法的;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偏见,让直接债务人艾上家逍遥法外,不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对担保人黄兰英穷追不舍,有失公平。本院查明,廖君宁与黄兰英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小平与被执行人艾上家、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追加廖君宁为被执行人,并做出了(2015)永冷执字第466-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兰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和廖君宁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xxx**号小车二辆。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466-2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黄兰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和廖君宁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xxx**号小车二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黄兰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车分别采取了冻结、扣押措施,对廖君宁所有的的湘Axxx**号小车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兰英应当承担的债务虽为其个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债务,但本院扣押的车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兰英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即使该车辆不是黄兰英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黄兰英与廖君宁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异议人无证据证实该财产价值已超出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一半的份额,故人民法院依法仍可以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的第3条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被执行人艾上家现下落不明又没有发现其财产,人民法院对另一被执行人黄兰英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君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文 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莫端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飞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