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491号。法定代表人宋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法定代表人谢大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德兴。上诉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物业)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4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景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滨,被上诉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世华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全部交由被告统一支配,被告承担物业管理所需的费用支出及原告的服务佣金。双方选择薪酬制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即在合同执行期内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总额为180000元,采用按月预支的方式,被告于每月初7日内支付当月服务费用15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服务佣金9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未再续签委托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阳物业与被告国联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双方亦在合同中对互负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景阳物业承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向业主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全部交由国联公司统一支配,不得擅自动��,国联公司向景阳物业支付服务佣金及物业管理所需的全部费用支出。因此,原、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继而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将收取的全部费用交与被告的义务。在审理中法院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物业管理收费账目,进而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以查清收取费用金额及实际支出情况,并告知了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账目也未进行合理说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工作存在瑕疵,未尽管理义务,以及原告尚欠已收取的物业费183026元未交给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且双方未进行账目核对而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原告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景阳物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审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帐目,结算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物业服务佣金及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1318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均不提供相关帐目,现上诉提供此证据真实性无从考量,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帐目应在上诉人单位保存,现上诉人以帐目在个人手中保存无法及时提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景阳物业提供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上诉人管理盛世华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及支出帐目。证实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物业服务佣金及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国联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三次庭审示明限期提交该份证据,但上诉人无故拒不提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当年没有提供此证据,现时间已经过了三年多,当时负责签字报销的葛书志、丛宝兴现正因合伙关系纠纷与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与被上诉人是对立面,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提交的帐目中缺少电梯广告费和装修运输费,另尚有现金8000余元未上交。综上,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帐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将收取的全部费用交与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物业管理收费账目,进而组织双方对账以查清收取费用金额及实际支出情况,并告知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能按期提供账目也未进行合理说明,直至本院二审开庭之日才将相关帐目提交至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本案上诉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帐目一直在当时的负责人于涛处保管,无法及时提供帐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解释不成立,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的上诉人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亚红代理审判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