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每次卖淫女收取30元,郭某某抽取10元。2015年8月2日17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接举报到其家中,将卖淫嫖娼的李X琴、王X安、刘X凤、谢X宽、姜X枝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容留卖淫,没有介绍卖淫,是他们自己找上门的,不知道这是犯法的事,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勇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只是容留他人卖淫,但没有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每次卖淫女收取30元,郭某某抽取10元。2015年7月20日,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到其家中,将在其家中卖淫嫖娼的姜X枝、谢X宽抓获。8月2日又将在其家中卖淫嫖娼的李X琴、王X安、刘X凤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从2015年6月以来其在平乐村家中多次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其为卖淫女、嫖客提供房间和热水、饮料,称他们都是自己来的,每次卖淫女收取嫖客30元,自己从中抽取10元,自己共挣到了有1000多元,经常来的卖淫女有姜X枝、刘X凤、李X琴等。2015年7月20日上午,姜X枝在其家中卖淫时被查获。8月20日,刘X凤、李X琴在其家卖淫时被查获。2、证人姜X枝的证言及检查。证明其本人在2015年7月20日上午到平乐村姓郭的女的家中卖淫并被查获的情况,称郭(玛瑙)介绍她和一个50多岁的男的在郭家中发生性关系,男的给其本人30元,郭(玛瑙)从中抽取10元。检查认识到这种行为不好。3、证人谢X宽的证言及检查。证明其本人在2015年7月20日到平乐村一个姓郭的女的家中嫖娼并被查获的事实,称去之前先给郭打电话联系,问有无女的可耍,她说有。自己就骑车到郭(玛瑙)家中,与一个40多岁的女的发生性关系,其给卖淫女30元,检查认识到嫖娼不对。4、证人王X安的证言及检查。证明其本人在2015年8月2日下午到平乐村一个60多岁女的家里嫖娼并被查获的事实。称女(主人)接待我让其与一个40多岁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自己一共来过三次,每次30元,检查认识这是错误。5、证人李X琴的证言及检查。证明其本人在2015年8月2日下午到平乐村一个60多岁姓郭的女的(郭某某)家里卖淫并被查获的事实,称经郭(玛瑙)介绍,在其家中先后接客两名,和第二个50多岁的男的发生了性关系,男的支付30元,郭(玛瑙)抽取10元。另证明当天下午在郭家中接客卖淫的还有一个女的,接的是一个拐子老头。检查认识到行为的错误。6、证人刘X凤的证言及检查。证明其本人在2015年8月2日到平乐村郭某某家中卖淫并被查获的事实,称当天经郭某某介绍和一个70多岁拄拐棍的老头发生性关系,老头给其30元,郭某某从从中抽取10元,并证明当天在郭某某家里还有两个50多岁男女一并被派出所带走,检查认识到这种行为时违法的。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其和李X琴一块到平乐村姓郭的女的(郭某某)家中,派出所将其一并带到派出所,但辩称自己是去修屋门的,不知她家是介绍卖淫嫖娼的,和李X琴是情人关系,不知道李X琴在郭(玛瑙)家中卖淫。当时在郭的家里看到还有两个女的在床上坐着。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其到平乐村郭某某家里被派出所一并带走调查的事实。辩称自己是来看便宜铁皮箱的,有人指认其卖淫是认错人了。9、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现场笔录、(卖淫嫖娼)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物品照片、(卖淫女、嫖客)现场指认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情况。10、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2015年7月20日在郭某某家中卖淫嫖娼的姜X枝、谢X宽进行行政处罚。对同年8月2日在郭某某家中卖淫嫖娼的李X琴、王X安、刘X凤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1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破坏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