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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某诉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于某,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云,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现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现住加拿大安大略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诉原审被告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被上诉人于某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继承人于某丙与原配于某丁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1994年11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与被告苏某某于2001年再婚,双方未育有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XX号2层1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丧葬费14766元、抚恤金138870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并协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被告均予以拒绝。三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并有权获得抚恤金、丧葬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原告按照被告应继承的份额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38870元中的104152.5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各得34717.5元;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4766元归原告于某所有。被告苏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而且被告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所以被告对案涉房屋应享有永久居住权,直到去世为止。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而给付被告价款,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年事已高,且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与其感情非常好,从1995年12月10日起就与被继承人生活、居住在一起,所以,三原告要把被告从该房屋中撵出是不人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多分,被告应当依法继承案涉房屋至少40%的份额,另外60%的份额可以由三原告继承。因为被告照顾被继承人较多,而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被告主张多分,即分配二分之一的数额69400元。在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过程中,被告花费了较多的费用,因此要求丧葬费14766元的一半即7388元归被告所有,另外一半可以由原告于某所有。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所发放的住房补贴56636元,全部被原告于某取走,而且该行为应属原告故意,原告在起诉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未将该款项列入起诉状中,构成故意隐匿,所以原告于某应当少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丙与原配于某丁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1994年11月18日去世。1997年12月9日,被继承人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XX号2层1号房屋。1998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1年5月9日,被继承人于某丙与被告苏某某登记再婚。2014年6月22日,被继承人于某丙去世。另查,原告于某乙、于某丙常年在国外生活居住,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作为被继承人于某丙的子女,被告苏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XX号2层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前购置,系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原告于某乙、于某丙常年在国外生活居住,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少,而原告于某、被告苏某某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被告苏某某应按照1/5、1/5、3/10、3/10的份额继承案涉房屋。鉴于被告苏某某年事已高,与被继承人再婚后即居住于案涉房屋,且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关于三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的分割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应按份额分割为宜。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丧葬费及2010年就已经下发的住房补贴均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对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原告于某隐匿住房补贴,应该少分遗产之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某丙遗留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XX号2层1号房屋由原告于某、被告苏某某各自继承3/10的份额,由原告于某乙、于某丙各自继承1/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340元(返还1540元),由原告于某和被告苏某某各自负担3540元,由原告于某乙、于某丙各自负担2360元。苏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住房补贴不属于遗产是错误的。因住房补贴在2010年下发,该财产属于于某丙和上诉人苏某某的共同财产,被于某擅自取走,应予分割。2、对于抚恤金、丧葬费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应在继承案中一并处理。3、一审法院仅处理了房屋继承的诉请,遗漏了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程序上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涉及房产继承的判项,改判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38870元的1/2即69400元、丧葬费14766元的1/2即7383元、住房补贴56636元的5/8即35398元,合计为112181元归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住房补贴,故不属于遗产范畴,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均由于某负担,应当全部归于某所有。3、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性质上属于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依照分割遗产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即使分割,也应当在近亲属的范围内平均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2010年2月10日被继承人单位向被继承人代发住房补贴款56636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被继承人于某丙遗留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XX号2层1号房屋的分割比例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丧葬费、住房补贴是否为被继承人遗产,应否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才给付的给死者家属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且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抚恤金是发放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故遗产与丧葬费、抚恤金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住房补贴一节,本院认为,该款项是被继承人所在单位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代发到被继承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据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于某陈述受被继承人委托代其领取,并交给了被继承人,但被上诉人于某未能提供将该款项交付给被继承人或上诉人的充分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常年在国外生活居住,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少,被上诉人于某、上诉人苏某某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于某乙、于某丙应各分得住房补贴款5663.60(56636÷2×20%)元;于某应分得住房补贴款8495.40(56636÷2×30%)元。苏某某应分得住房补贴款36813.40(56636÷2+56636÷2×30%)元,上诉人主张给付35398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5663.60元、苏某某35398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0(返还154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上诉人苏某某各自负担354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各自负担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778元,由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于某丙共同负担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