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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邀请其朋友陈某、陈某甲、周某、曾某某、陈某乙、雷某、陈某丙等人到陈某某家中(位于冷水滩区创发城7栋1单元1102房间)聚餐。陈某某等上述人员用餐过后,拿出自己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供陈某、陈某甲等七人吸食。2015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以及容留吸毒的人员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邀请其朋友陈某、陈某甲、周某、曾某某、陈某乙、雷某、陈某丙等人于次日到自己租住房内聚餐。次日中午吃完饭后,陈某某拿出事先购买的麻古供自己和陈某、周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在租住房内吸食。后陈某某被接到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刘某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丙、曾某某、雷某、陈某乙的证词,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