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耿静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耿静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耿其专,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01号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辉,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辉、马斐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仕林,男,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俊涛,男,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耿静生,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被告耿其专,男,汉族,1964年7月5日生。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加荣,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旺租赁公司”)诉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新义嘉公司”)、耿静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下称“极东公司”)、耿其专、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静生、极东公司、耿其专、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旺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极东公司购买20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及条件支付租金。被告耿静生、极东公司、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对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向原告递交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原告依约向极东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价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迟延支付租金9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支付租金480551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658142.12元);二、被告耿静生、极东公司、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对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耿其专的起诉。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7月2日给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仅记录还款50257元;被告还于2015年9月24日给付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没有将该笔款计算为被告的还款数额。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部分,超过了实际损失30%的最高限额,同时也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融资1000万元,扣除首付款、保证金为、手续费等,被告实际获得资金751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6期的租金总额为982.5万元,原告获得的利润为232万元,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租金,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标准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耿静生、极东公司、耿其专、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国旺租赁公司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1017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南京新义嘉公司向被告极东公司购买20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总价为1000万元,原告将购买的车辆全部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南京新义嘉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耿静生、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极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承租上述《委托购买合同》指向的车辆;租赁期间为3年,36期,每期1个月;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原告支付租赁首付款和租金;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或者被通知接受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后,还应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耿静生、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分36期,于每月的3日支付一期租金272922元。之后,被告极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承诺对于南京新义嘉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以及《付款指示书》,极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请款书》。之后,原告按照南京新义嘉公司和极东公司的要求,向极东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货款751.9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3日起陆续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目前,被告尚未付清2015年2月的租金,2015年3月以后的所有租金均未支付。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欠付租金的总额,原告主张为4805518元;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提供两张承兑汇票,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该再扣减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99743元,即被告欠付租金总额应为4705775元。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购买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支付预定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付款指示书、请款书、汇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协议书、担保确认函,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委托购买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当事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原告根据约定向极东公司支付货款后,涉案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被告应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约定义务。由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存在连续拖欠原告多期租金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所有未到期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未付租金总额,由于被告提出其支付的99743元款项,原告在起诉时未予计算,且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承兑汇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总额为4705775元。由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根据约定应该按照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降低,对于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30万元;对于2016年1月16日之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以4705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耿静生、极东公司、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系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耿其专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05775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为3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5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耿静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对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耿静生、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46元减半收取25023元,由被告南京新义嘉公司、耿静生、极东公司、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5023元部分,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