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喃与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喃,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15号原告(被告)于喃。委托代理人张蓝,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4-5层。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滢,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以下略)于喃与被告(原告,以下略)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嘉丽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喃委托代理人张蓝,被告润嘉丽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滢、邢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喃诉(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南开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职务医生,月薪2万元,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4月1日,因被告公司自身原因,突然通知自2015年4月8日起全体员工放假,放假的通知张贴在公司的电梯和大门上,之后又多次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放假的期限延长,至今被告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之后原告多次去公司上班,但是打卡机已经由被告收回,故自2015年4月8日之后也再无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中也认定了2015年4月被告经营发生变故,由于放假是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所做的放假决定,故放假期间亦应全额发放工资。原告另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2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2月1日-5月31日工资80000(20000*4);二、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补偿金20000元;三、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日-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原告于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放假通知及短信截屏;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负责整容医院的工作,被告单位确实是放假了但被告单位放假和原告无关。关于短信截屏,截屏上的手机号是刘滢的手机号,但是不记得给原告发过这个短信,但刘滢给单位的其他员工发过;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润嘉丽格公司辩(诉)称,一、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效益工资每月18000元,被告招聘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筹备整容医院,由于后来医院没有成立,自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效益工资了。二、原告在2015年2月份请事假一天半、4月份正常上班只有4天。2015年4月8日,于喃早退后始终没有到被告处到岗上班,属于不辞而别,故原告无权要求2015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三、由于原告未向被告说明任何理由脱岗至今未上班,因此过错在于原告不在被告,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相关情况,所以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就未签合同问题向被告提出双倍补偿。综上,被告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379.31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41379.31元。被告润嘉丽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记录和考勤制度;证据二、薪资确认单;证据三、工资发放明细;证据四、请假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考勤制度无异议,考勤记录不完整,截止至2015年4月8日与原告提交的放假通知时间吻合,原告在2月份确实请了一天半假;证据二、薪资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签署的,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是20000元,没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证据三、对2015年2、3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健康咨询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被告均认可入职之初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被告强调原告月工资分两部分,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8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该单位有关绩效考核的文件。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待遇至2015年1月份。另查,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2015年2月份请假1.5天、2015年4月份出勤4天。再查,原告提交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北京联合丽格总公司与钟爱姗院长负责的天津润嘉丽格项目装修工程决算账目存在问题,严重影响决算的顺利进行,使得整个机构的运营处于暂停状态。经联合丽格总公司办公会讨论决定,除部分值班人员外,从4月7日开始天津润嘉丽格机构暂时停业放假。截止时间为4月30日。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被告自述该单位确实是放假了,但被告单位放假和原告无关,因为原告负责的是整容医院的工作。又查,2015年6月10日,原告于喃以被告润嘉丽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申请人的二倍工资81379.3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41379.3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节,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报酬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8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单位有关绩效考核的相关文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42299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相关待遇一节,因被告在上述期间放假,考虑到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原、被告也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待遇329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595元。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241元。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8615、8658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于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5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于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24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喃负担5元,由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