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刑初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周顺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第1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二次给他人贩卖冰毒,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杨某要购买冰毒,后杨某在吉首市的湘乾宾馆房间内给张某某贩卖了50元的冰毒,重约0.1克。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甲打电话给杨某要购买冰毒,后杨某从贩毒人员“秦秦”处取得100元冰毒,杨某在吉首市旭英宾馆将该100元冰毒给了杨某甲,并从中克扣了0.0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且杨某帮贩毒人员“秦秦”联系买家,可找“秦秦”要冰毒吸食,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杨某在乾州办事处宵夜一条街路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交待,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审讯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贩毒数量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