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森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森,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69号原告孙长森,男。委托代理人高清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慧,职务,经理。住址: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委托代理人谢莹,男,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升,男,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孙长森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孙长森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孙长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31元。判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19日,朔州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森的委托代理人高清云,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莹、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森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司机工作。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医疗费已由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支付。2010年11月份,原告被朔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8日,原告被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虽支付过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没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支付;其它赔偿金,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一直承诺给予��决,但一直也没有结果。原告在多次找被告理赔无望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却以超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缺少的工资13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0元。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辩称,原告孙长森工伤后,已经在社保机构领取了相关的费用,且原告孙长森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仲裁机构因原告孙长森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告孙长森虽提起诉讼,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森从2009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井下从事采煤司机的工作。2012年10月27日,原告孙长森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1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11月13日,原告孙长森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8日,原告孙长森的伤情被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9月1日,原告孙长森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孙长森超受理时效,作出平劳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孙长森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6660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证、伤残鉴定书、���工伤残等级证、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孙长森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由于原告孙长森在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到2015年9月1日才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以原告孙长森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孙长森虽不服仲裁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称一直向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华美奥冯西煤业公司也承诺给予解决,但却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因而,原告孙长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长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长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干 世审判员 贾 凤 英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艳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