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多贵与被告范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多贵,范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61号原告何多贵,男,汉族,63岁。被告范加华,男,汉族,47岁。原告何多贵诉被告范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多贵诉称: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被告因在绵竹市金陵嘉园、清平乡、孝泉镇等地修建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范加华共欠原告水泥款82060元。经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32995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担心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要求原告把之前的欠条拿出来,原告把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就出具了一张让原告无法接受且欠款原因不真实的欠条。原告要求拿回原来那张欠条时,被告将其撕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995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范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被告范加华因修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何多贵购买水泥。2012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206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定于2012年前全部付清。经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32995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多贵水泥款32995元,2014年1月16日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条已破损,部分缺失。2016年1月15日,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多贵因介绍卖水泥款32995元,与何多贵协商,范加华房屋拆迁后付清欠款,何多贵同意后出具欠条,房屋未拆迁前起诉无效。原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供货单、欠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9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负担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范加华房屋拆迁后付清欠款”实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范加华房屋拆迁后付清欠款”未表述清楚具体确定的付款时间,且被告范加华房屋是否拆迁,何时拆迁均不确定。因此,此欠条所附“范加华房屋拆迁后付清欠款”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2016年1月15日的欠条对欠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多贵支付欠款32995元及资金利息(以3299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