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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3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288号。负责人陈腾,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颂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芬,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5时15分,被告古某某驾驶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沿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大道从鸿顺商务酒店往超然汽车城方向行驶,至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大道大吉利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古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古某某系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系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足底皮肤套脱伤。出院建议为:1、休息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护理,出院后全休半年;2、功能锻炼,加强左踝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的1、2、3、4、5、6、7、8、9、12个月骨科门诊复诊,内固定二期拆除,费用约15000元;4、不适时随诊。为了保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103293.7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3293.76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64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34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8.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293.76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承担。被告古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某主动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6478.34元,另外,还给了原告妻子李某某2000元,被告古某某合计给了原告28478.34元。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15分,被告古某某驾驶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沿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大道从鸿顺商务酒店往超然汽车城方向行驶,至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大道大吉利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古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26478.34元,此款已由被告古某某先赔付。原告刘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足底皮肤套脱伤。出院建议为:1、休息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护理,出院后全休半年;2、功能锻炼,加强左踝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1、2、3、4、5、6、7、8、9、12个月骨科门诊复诊,内固定二期拆除,费用约15000元;4、不适时随诊。2016年1月30日,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6)临鉴字0051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伤,左内踝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被告古某某驾驶的车辆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古某某。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古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三、原告刘某某定残时31周岁,其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元丰村上店村民小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四、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五、原告刘某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刘某甲8周岁11个月、刘某乙5周岁1个月、刘某丙刚出生2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河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户口本、村委的证明材料、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因为原告刘某某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先行赔付,所有医疗费用发票都在被告古某某手上,经审查核定为26478.34元,原告未对此项费用提出请求,所以本院对此不作处理。2、护理费:原告刘某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需2人护理。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共住院27天,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故护理费为[30192.9元/年÷365天/年×27天×2人]=4466.89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确认原告刘某某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刘某某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受伤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6、营养费:原告刘某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7天,2015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但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实际误工时间共83天。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从事行业的依据,应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2245.6元/年÷365天×83天=2784.62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定残时3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即12245.6/年×20年×10%(拾级伤残赔偿系数)=24491.2元。原告刘某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刘某甲8周岁11个月、刘某乙5周岁1个月、刘某丙刚出生2个月。刘某甲至十八周岁需由其父母共同扶养9年1个月,刘某乙至十八周岁需由其父母共同扶养12年11个月,刘某丙至十八周岁需由其父母共同扶养17年10个月。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9年×12月+1月)÷2×10%=4561.28元;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12年×12月+11月)÷2×10%=6486.23元;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17年×12月+10月)÷2×10%=8955.18元;三人合共是20002.69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11项合理损失共7855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85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中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数额为60045.4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护理费4466.8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784.62元+扶养费2002.69元],此款应在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刘某某。以上二项合共是70045.40元,原告刘某某在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8510元[即医疗费用18510-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古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款应由被告古某某赔偿;扣减被告古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6510元。又因被告古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古某某承担赔偿的651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古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6478.34元和已减扣的2000元,由被告古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五华支公司协商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4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应同时在粤SR58**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51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刘某某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3元,被告古某某负担910元(原告刘某某起诉时受理费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古某某将受理费迳行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颂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米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