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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365号原告雷某某,女,回族,1976年4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麻子川乡绿源村五社。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4年10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麻子川乡绿源村五社。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1994年农历10月间同居生活,双方至今一直未办领结婚证,系非法同居。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1996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马某甲,现已出嫁。2001年3月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某乙、马某丙,现在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已采取了结扎绝育措施。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严重受伤。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地与被告共同生活,尤其在被告因犯罪于2008年农历腊月3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被法院判刑8年后,原告一直赡养两位老人,为两位老人送终。并先后修建房屋两座七间。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初6日刑满释放后其心理发生变化,不但不珍惜夫妻感情,反而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两座七间归两个儿子所有。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4年农历9月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领结婚证,1996年8月19日生育女孩马某甲现已出嫁,2001年3月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某乙、马某丙。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给被告马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原告雷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留给孩子和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户口本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麻子川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生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3、岷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期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孩马某甲现已出嫁不再随父母生活,双胞胎男孩马某乙、马某丙随母亲生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生双胞胎男孩应各自抚养一名为宜。原告雷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鸿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