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汪伟诉盛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盛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907号原告汪伟,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盛文辉,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鲅鱼圈区港务局职工。原告汪伟诉被告盛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0.00元,利息约定为3分,双方发生争议在盖州市法院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盛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整,有借款据为凭,同时约定月息3分,发生争议在本院起诉。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写欠据一份,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权利时,被告理应主动予以偿还,至今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上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故对月息3分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文辉欠原告汪伟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4%计息,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