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萍与杨伟奇、张志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杨伟奇,张志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15号原告:张萍,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格林小镇**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4********。委托代理人:徐海明、羊凤丹,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奇,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南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0********。被告:张志芳,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南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1********。原告张萍为与被告杨伟奇、张志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伟奇持有的祥天香港空气能东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6000股及被告张志芳持有的祥天香港空气能东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4000股(上述股权由三河市祥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控制)。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于同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二被告及嘉兴奇瑞喷织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贾海松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嘉兴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贾海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二被告及嘉兴奇瑞喷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借款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贾海松借款480000元,支付上诉诉讼费用8500元。但二被告没有偿还迹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遂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480000元、诉讼费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支付二审上诉诉讼费用8500元;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480000元的事实;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伟奇、张志芳在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二被告及嘉兴奇瑞喷织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贾海松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抵押不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嘉兴奇瑞喷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贾海松遂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确定,二被告及嘉兴奇瑞喷织有限公司偿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抵押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支付上诉诉讼费用8500元。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贾海松借款480000元。但二被告没有偿还迹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因无效抵押合同而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奇、张志芳追偿。同时,被告杨伟奇、张志芳亦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金48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应以代偿款480000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诉诉讼费用8500元,系原告为自身利益,不服一审判决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其上诉理由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奇、张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代偿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财产保全费3213元,合计12399元,由被告杨伟奇、张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