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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405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红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同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1月只好独自一人回到成团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同年向柳江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柳江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某种原因原告又撤诉。事后原、被告仍然各自生活互不往来。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小孩覃现两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介绍信1份,2、结婚申请书1份,以上证据1、2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都在外打工,过年才回老家。被告覃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大女儿与二女儿均成年,儿子覃现两于1998年5月30日出生。2008年,原告到广东省打工,被告到浙江省某市打工。2010年,被告回到广东省与原告共同打工生活。2012年1月,原告结束打工生活,独自回到原籍生活,被告则留在广东继续打工。同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且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述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生育三个子女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于2008年外出务工,并于2010年开始在广东共同打工与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原告于2012年1月独自一人回原籍生活,而被告则留在广东继续打工。现原告诉称其2012年1月回原籍生活的原因,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诉讼理由,由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好好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一份责任,共同努力经营好这段婚姻,双方一定会拥有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红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