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317号原告惠某某,女,于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店则沟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6********。被告杨某某,男,于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店则沟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6********。原告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杨某某、一子杨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吵架,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三、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真的想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7日生一女杨某某,2009年10月31日生一子杨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以致夫妻分居三年以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陕KAWK6**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双方分居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杨某某、杨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愿负担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陕KAWK6**北京现代小轿车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某、杨某随被告XX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三、共同财产,陕KAWK6**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