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少华与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华,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651号原告宋少华,199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生,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萍,1989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少华与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萍、王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南极国际尚金华府地块中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对价款、面积、付款方式、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登记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合同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总是以正在办理为由加以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66.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极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是由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建设变更及政府部门办事流程的影响,被告按现在时间起算还需2-3个月的时间���能完成初始登记工作,届时才能为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的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希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违约金问题。原告宋少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南极国际三期住房一套的事实;2、证明约定购房款数额;3、证明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证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南极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极置业公司对原告宋少华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宋少华举示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南极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少华与被告南极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20XXXXXXXX),宋少华购买南极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12栋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1334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1113343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进户使用。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的问题。合法建造的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需由开发商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齐全的房屋前期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属实,因涉案房屋现暂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何时具备该条件现尚不明确,被告虽应履行该义务,但办证条件尚不具备,现属无法履行,不能履行,应待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12栋2单元23层2301号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条件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书中第十五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现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66.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12栋2单元23层2301号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条件时,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宋少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宋少华支付违约金55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少华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