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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美凤与赵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凤,赵为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860号原告罗美凤,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黄世勤,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为进,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原告罗美凤诉被告赵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凤及委托代理人黄世勤、被告赵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凤诉称:被告在其居住地建房,建房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2014年4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罗美凤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赵为进,公历2014年4月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欠款,并用言语威胁原告。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为进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居住地建房,建房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2014年4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美凤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赵为进,公历2014年4月6号。”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为进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罗美凤要求被告赵为进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罗美凤予以否认,仅仅认可被告归还了1500元。鉴于被告赵为进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归还10000元,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赵为进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为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美凤2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赵为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