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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陆芳与黑龙江职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芳,黑龙江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芳,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戈,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继会,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鹰,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芳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职业学院(简称职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芳及委托代理人陈戈,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于2002年变更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职业学院,2011年1月25日更名为黑龙江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2月28黑龙江科技职业学院并入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并撤销黑龙江科技职业学院的建制,同时黑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更名为黑龙江职业学院。陆芳于1987年12月经双城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该服务公司主管部门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2008年3月1日,黑龙江省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与陆芳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双方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陆芳的工作地点为实训基地,工作任务是收缴双城市农牧场家属区水费。工资标准为每小时4.3元,每半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合同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两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职业学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向陆芳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至3月份期间,因陆芳工作岗位取消,未为职业学院提供劳动。2013年4月10日起,陆芳在职业学院第二校区五号公寓做值班员看护寝室,每天工作八小时。该校区位于双城市(现双城区)。2014年3月24日,职业学院第二校区学生工作部作出《关于辞去陆芳同志五号公寓楼值班员的决定》,以陆芳在岗期间多次离岗为由,将陆芳交到第二校区人事处予以处理。2014年3月末,职业学院人事处以陆芳多次漏岗,严重失职屡教不改为由,口头通知陆芳被辞退。陆芳从事公寓管理员工作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双城市(现双城区)最低工资900元/月的标准。陆芳诉称:1987年12月,陆芳诉被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大集体固定工人。录用后一直在该校的农牧试验场工作(更名前的一个部门)。2008年实行《劳动合同法》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非全日制小时工(工作内容未变),职业学院该行为违法。2013年,职业学院更名合并时未给其安排工作,三个月后安排在职业学院二学区学生宿舍工作。2014年3月20日,职业学院以其两次不在岗为由口头予以辞退。在工作期间,职业学院未给其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同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1987年建立劳动关系,在2008年职业学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职业学院为免除责任愚弄陆芳,致使其应有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014年又以旷岗为借口违法辞退,职业学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发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哈尔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6日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职业学院为陆芳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职业学院给付陆芳独生子女费3000元;3、职业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40元;4、职业学院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11,120元;5、职业学院支付工资差额部分赔偿金105,560元;6、职业学院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未发工资3480元。以上共计人351,000元。职业学院辩称:职业学院与陆芳只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依合同行使权利义务,职业学院并不存在拖欠陆芳工资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为陆芳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以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陆芳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屡教不改,职业学院解除与陆芳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哈市仲裁委两次庭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陆芳所称事实不清的情况。陆芳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陆芳要求职业学院给付独生子女费,不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如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陆芳要求职业学院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陆芳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业学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解除与陆芳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陆芳要求职业学院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陆芳工作年限及赔偿数额问题,职业学院已举证证实陆芳自1987年与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陆芳未举出其与劳动服务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从而无法认定2008年3月1日以前,陆芳、职业学院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工龄问题,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赔偿金的起算年限应以双方转为全日制用工形式之时即2013年4月起为准。关于赔偿数额,因陆芳领取工资数额低于双城市(现双城区)最低工资900元/月的标准,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陆芳在职业学院单位的工作年限为6个月以上未满1年,赔偿数额为1800元(900元/月×1个月×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末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职业学院应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陆芳补缴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双方依法按照各自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利息由职业学院承担。陆芳要求职业学院支付工资差额部分赔偿金,因陆芳未举出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证据,对于陆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陆芳要求职业学院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未发工资3480元,因未提供该期间为职业学院提供劳动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职业学院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陆芳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双方依法按照各自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利息由职业学院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职业学院给付陆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陆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职业学院负担。陆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陆芳提供的证据已经认定职业学院是劳动服务公司上级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与职业学院所称的企业是什么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学院承担,学院应该证明该企业与职业学院是各有独立法人,否则该企业只是学院的分支机构,他的权利义务应由职业学院承担,要求职业学院提供劳动服务公司的独立法人及其资料,并承担不利后果;2、因职业学院掌握陆芳的人事档案,应证明陆芳与原单位是否履行劳动合同,该合同性质是否变更、延续、还是重新订立,举证责任应由职业学院承担,并且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由职业学院来证明;3、原审认定2013-2014年3月,职业学院与陆芳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职业学院负担全部诉讼费。职业学院辩称:陆芳在1987年与另一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职业学院是事业单位,需要按照事业编来聘用相关人员,所以双方在1987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陆芳与职业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此案从仲裁就已经开了两次庭,在整个过程当中陆芳已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至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必须办理备案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陆芳虽于1987年12月经双城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但未有证据证实与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变更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职业学院。2008年3月1日,黑龙江省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与陆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签订后,职业学院向陆芳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至3月份,因陆芳工作岗位取消,未提供劳动。2013年4月10日起,陆芳在职业学院第二校区五号公寓做值班员看护寝室,每天工作八小时。因陆芳未举示与原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学校劳动服务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无法认定2008年3月1日以前,陆芳与职业学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工龄问题,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据此对赔偿金的起算年限以双方转为全日制用工形式之时即2013年4月起为准并无不当。综上,陆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陆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