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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翟月华与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月华,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翟月华,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边伟,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翟月华诉被告(反诉原告)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月华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鲁NB9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广川大道与三八路交叉口路口时,与驾驶鲁NA7F**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629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公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各种损失11564.5元。被告边伟辩称,本次事故对我本人造成极大损害,严重影响我的工作、生活。此外我的车辆也基本报废了,我车辆损失22120元,鉴定费300元,我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维护我的正当权利。反诉原告边伟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30分,反诉原告驾驶鲁NA7F**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广川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通过三八路交叉口路口时,被反诉被告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鲁NB9Y**号小型轿车撞击发生车祸,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因路口红灯故障,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反诉原告车辆损失为22120元,反诉被告未予赔付,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按照事实公正审判,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各种损失11210元。反诉被告翟月华辩称,我方认为并没有达到反诉原告所说的数额,我方也已经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待重新评估后,如果有损失可以与我方的损失相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鲁NA7F**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广川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广川大道与三八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三八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鲁NB9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2014年11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262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交德州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修车花费2262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评估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均无异议。德州市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2014年11月1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2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该《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第十四项载明:本车维修价值超出其正常使用价值。原告质证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和评估费单据均有异议,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公司继续评估,2015年5月24日该公司出具信函上载:由于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只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我所无法确定鲁NA7F**号小型轿车损坏配件项目。需确定该车损坏配件项目后,再进行评估。对此,被告提交德州市润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证明所维修的项目,原告对该估价单不认可,认为该估价单只是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估算,并不能证明车辆真实的维修情况,应以正式发票为准。2016年2月16日,被告申请对鲁NA7F**号轿车在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原告撤回重新评估申请,理由为:因鲁NA7F**号轿车已维修,被告又拒绝提供损坏配件,故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撤回申请。2016年3月15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根据中等市场价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2日(即事故发生日)鲁NA7F**号轿车的评估价值为195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反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价格评估被告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款22629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231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564.5元(23129元×5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有异议,双方对反诉原告车辆损坏配件项目无法达成一致,该车已经修理,无法对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且该《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第十四项载明:本车维修价值超出其正常使用价值,故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故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款195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2180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10900元(218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车损鉴定费原告共计115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款、评估费共计10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反诉费40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