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2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月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00元将该车辆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54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侦查人员查获。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其行为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00元将该车辆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吴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侦查人员查获。2016年1月19日,涉案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立案当日被抓获;涉案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1月19日发还被害人林某;吴某某所称卖电动三轮车的两个小伙子未落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1978年12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2月11日减刑释放。4、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6)0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400元。5、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情况。6、被害人林某陈述,2015年10月21日19时至次日6时许,其停放在新泰市平阳小区29号楼北侧其储藏室门口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015年7月其以6200元价格购买,还有9成新,价值5000余元。7、证人田某证言,2016年1月6日17时许,其骑着吴某某的一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并停放在顺河西路喜羊羊饭店门口,一妇女说该三轮车是其被盗车辆并报警,其和三轮车被带至派出所。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新泰市向阳市场四实小附近其修鞋的摊子上,两个小伙子问其要不要电动三轮车,��格3000元,其看到是一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大约9成新。其当时向对方索要车的手续,他们说没有,其觉得是盗窃车辆。那两个小伙子说不是从新泰当地盗窃,第二天其以1600元的价格买下该三轮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电动三轮车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