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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郝某因交通事故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郝某(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31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春节前购买位于寿光市幸福村小区的楼房一套,并于2014年4月份购买载货三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清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寿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说明、申请书及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履行完毕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