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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全国与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国,陈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全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洪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全国与被告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亮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整;证据二、银行卡流水三张及短信信息十三条,拟证明:银行流水与短信相互印证被告陈洪亮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9日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利向原告支付利息,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6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息三分约定。被告陈洪亮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陈洪亮从李全国处借款6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2015年5月陈洪亮从李全国处购买价值9万元的手机卡(号码为180XXXX****)一张,陈洪亮未直接给付购买手机卡款项,陈洪亮与李全国口头约定手机卡款项按月给付月息三分;2015年5月31日陈洪亮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李全国借款利息18000元,2015年6月10日陈洪亮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李全国借款利息20700元(含手机卡款利息2700元),2015年7月3日陈洪亮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李全国借款利息20700元(含手机卡款利息2700元),2015年7月29日陈洪亮支付李全国借款利息20700元(含手机卡款利息2700元),后陈洪亮未再给付李全国借款利息及本金。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亮欠原告李全国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全国要求被告陈洪亮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全国要求被告陈洪亮偿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且被告陈洪亮按约定月息3%已给付四次利息,本院对其利息约定予以确认,但被告陈洪亮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7月29日,因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国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全国自2015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