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雷琼诉黄平县水务局、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琼,黄平县水务局,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琼,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文化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75810-9。法定代表人潘显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文化路12号。负责人杨胜琪,该局局长。上诉人雷琼因与上诉人黄平县水务局、原审被告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王泽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王泽秀位于新州镇窝田村曹冲铺养猪场旁的3亩田用于培育马尾松商品容器苗。被告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管理的曹冲铺水库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原告的苗圃上游。2014年9月9日19时左右,水库管理人员在关闭水库的闸门时,因水库闸门的钢丝绳年久老化,水库闸门的钢丝绳从吊环处突然断裂,导致水库闸门无法关闭库水急速下泄,造成位于水库下游原告的苗圃基地被淹。经省防办潜水员处理,2014年9月10日17时30分左右,水库库水下泄得到控制。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与原告雷琼委托的雷琳共同对原告的苗圃基地进行现场查看统计,双方共同认定原告雷琼的苗圃基地树苗共285000株,经济价值10.44万元。被告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主管局黄平县水利局提交《关于曹冲铺水库闸门钢丝绳断裂下游苗圃淹没情况调查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定原告的苗圃损失按苗圃经济价值的40%折算,经济损失为10.44万元×0.4=4.18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黄平县水利局更名为黄平县水务局,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系隶属于黄平县水务局的副乡级单位,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平县水务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县范围内的河道、水库、塘坝、沟渠等水域及其提防、岸线和桥、涵、闸、站、坝等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其未妥善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曹冲铺水库闸门不能正常使用,库水下泄淹了原告雷琼位于水库下游的苗圃基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苗圃基地共有树苗285000株,经济价值10.44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雷琼主张苗圃基地的285000株树苗全部损失,由被告赔偿10.44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苗圃基地的285000株树苗已全部损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关于曹冲铺水库闸门钢丝绳断裂下游苗圃淹没情况调查说明》中认可原告雷琼的苗圃基地树苗损失40%,是其经过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8万元,被告黄平县水务局应赔偿原告雷琼苗圃基地树苗损失4.18万元(10.44万元×40%=4.1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平县水务局支付原告雷琼苗圃基地树苗损失费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41,80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雷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黄平县水务局负担976.00元,由原告雷琼负担1,462.00元。一审宣判后,雷琼、黄平县水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雷琼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关于曹冲铺水库闸门钢丝绳断裂下游苗圃淹没情况调查说明》中认可雷琼苗圃基地有285000株树苗,经济价值10.44万元,雷琼没有异议。但该说明中只认可雷琼的苗圃基地树苗损失40%,雷琼有异议。该说明对损失的认定系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单方面作出的,在损失划分上没有得到雷琼的认可以及任何签字,且该说明系树苗被淹后短时间内作出的,因树苗生长的特殊性,短时间无法评定出损失,因此该说明中关于损失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雷琼苗圃损失的依据。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黄平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刘华玉、杨妹、常有林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雷琼苗圃基地被淹后的树苗已完全没有了市场经济价值,已造成雷琼树苗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雷琼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平县水务局承担。黄平县水务局辩称,黄平县水务局不认可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关于曹冲铺水库闸门钢丝绳断裂下游苗圃淹没情况调查说明》作出的认定。雷琼未在举证期限内通过鉴定等手段确定损失,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请二审法院驳回雷琼的诉讼请求,判决黄平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平县水务局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雷琼未经黄平县水务局同意私自从曹铺水库排洪渠挖洞,取水引到其经营的苗圃基地,有过错,应该承担苗圃受损责任。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与雷琼委托人雷琳共同对苗圃基地进行现场查看统计,并作出《关于曹冲铺水库闸门钢丝绳断裂下游苗圃淹没情况调查说明》,黄平县水务局并不认可。雷琼的苗圃受损事实存在,但苗圃是否因为水淹、苗木自身有问题或施肥引起?存活率多少?市场价多少?未经权威机构鉴定评估,拿不出苗圃受损的权威数据,没有证据证明苗圃受损与水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雷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以黄平县水务局没有认可的调查说明作为判决依据,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黄平县水务局不承担雷琼的苗圃损失。雷琼答辩称,雷琼是否私自从曹冲铺水库排洪渠挖洞取水到其经营的苗圃基地需要黄平县水务局举证证明。事发当时是曹冲铺水库排水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库水大面积泄漏淹没雷琼经营的苗圃,雷琼没有过错。雷琼的苗圃损失完全是黄平县水务局疏于对水库管理造成的。事发后,双方已对现场进行了调查统计,苗木共计285000株,经济价值10.44万元。库水下泄与苗圃受损具有因果关系。雷琼的苗圃已完全失去了市场价值。黄平县水务局理应赔偿全部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隶属于黄平县水务局,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的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黄平县水务局承受。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因对曹冲铺水库管理不善,水库闸门的钢丝绳年久老化,致使水库管理人员在2014年9月9日19时左右关闭水库的闸门时水库闸门的钢丝绳从吊环处突然断裂,导致水库闸门无法关闭而库水急速下泄,造成位于水库下游雷琼的苗圃基地被淹。曹冲铺水库库水下泄淹没苗圃的行为与苗圃苗木受损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曹冲铺水库的管理者黄平县水务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与雷琼委托的代理人雷琳共同对雷琼被淹苗圃基地进行现场查看统计,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共同统计的数据,认定雷琼的苗圃基地树苗共285000株、经济价值10.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苗圃被淹事故发生后,雷琼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苗圃损失,但是雷琼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情况。鉴于雷琼经营的苗圃被损害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苗木损失情况,参考黄平县水利工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主管局黄平县水务局提交《关于曹冲铺水库闸门钢丝绳断裂下游苗圃淹没情况调查说明》对雷琼苗圃经济损失情况的建议,判决黄平县水务局赔偿雷琼苗圃基地树苗损失费4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雷琼负担2438元,由黄平县水务局负担2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