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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高升与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升,程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9号原告徐高升,河南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居民。被告程周,广西灵山县旧州镇青松村委会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高升与被告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机械设备欠款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机械设备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有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的妻子还款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程周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程周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原告确认,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程周经营搅拌机生意,向原告徐高升赊购搅拌机,经结算,至2014年1月10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立写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3000元,尚欠货款8500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搅拌机,尚欠原告的贷款有被告立写的书面欠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清偿欠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欠款给债权人(即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周偿还原告徐高升欠款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程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