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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高黎与林衍彬、林衍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黎,林衍彬,林衍钗,林衍波,章美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林高黎。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衍彬。被告:林衍钗。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衍波。被告:章美香。原告林高黎为与被告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林高北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林衍波、章美香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黎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标、陈华,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礼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高黎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被告林衍波、章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黎起诉称:原告系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世居村民,其祖父林步盈、父亲林仰省,兄弟有原告林高黎、林高蕉、林高泼、林高校四人。原告祖父和父亲先后去世,遗留有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四房内自然村的祖屋1.5间及杂地2间,原告分得了半间祖屋及半间杂地。1991年因祖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因此在祖上遗留的半间杂地上修建了一层红砖房居住。1998年灵溪镇因城建规划,要求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进行就地拆建,1998年11月23日三被告与林某甲等六人,作为全体四房内自然村的村民代理人与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所有的半间祖屋及半间红砖房均在拆建之内。1998年12月28日三被告找到了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其所有的半间红砖房,并承诺赔偿拆建费和拆除后安置同等地段相应面积的宅基地。原告在拆除自己所有的半间红砖房后,三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高黎红砖房半间,赔偿费一万五千元”,表明结欠原告半间红砖房和红砖房的拆除费用。之后,林高北将原告兄弟四人所有的2间红砖房以自己名义所有向灵溪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申报。1998年10月26日灵溪镇人民政府发出了灵政(1998)145号文件,同意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拆除70间老屋,等额安置70间地基,其中对原告所有的半间老屋拆建后安置在江湾路××幢中的半间,对原告所有的半间红砖房至今未进行安置,补偿款也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地基和拆迁赔偿费,但均未果,双方因此屡次发生纠纷。综上,三被告与林某甲等六人作为村民的代表,与灵溪镇人民政府就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的房屋拆建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委托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代原告等村民与政府就拆建活动行使相关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三被告系原告与灵溪镇人民政府进行拆建活动的代理人。三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以林高北的名义进行了申报,并且将取得的继续占有,该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四房内自然村的半间房屋(现地段为灵溪镇江湾路1-17-14幢,面积折合45.78平方米,价约220万元);二、三被告立即支付房屋拆迁赔偿费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涉案标的物半间红砖房已被三被告侵占,无法返还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四房内自然村的半间红砖房屋损失款,该款暂定220万元(赔偿款以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诉讼过程中,林高北死亡后,原告申请追加林高北的法定继承人林衍波、章美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继承林高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高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灵溪镇上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登记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苍南县人民法院(80)苍法灵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2)民上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半间老屋、半间红砖房的来源及权属合法的事实;4.航拍照片,用以证明半间红砖房的地理位置,以及红砖房在1993年前已建成的事实;5.灵溪镇政府灵政(1998)145号文件、苍南县政府苍政地(2013)15号文件、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的半间老屋和半间红砖房,只有半间祖屋得到安置,另外半间红砖房未得到安置的事实;6.房屋拆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三人作为全体村民的委托人与灵溪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事实上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7.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确有老屋存在的事实;8.欠条、苍南县人民法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半间红砖房的权属及被告侵吞原告半间红砖房的事实;9.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半间红砖房被三被告登记在林高北名下的事实;10.规划图纸,用以证明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的原有房屋状况及原告所有的房屋规划后所处的地理位置;1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报告、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单、交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向有关单位举报三被告侵吞原告房产,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2.(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案件民事答辩状、(2005)苍执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半间红砖房,已被被告侵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规划图9号段地块(现位于灵溪镇上林居住小区江湾路1-17幢的地基)的目前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上述地产于价值时点(2015年11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每间地基单价21097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评估费用6274元。林高北生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衍波、章美香共同答辩称:一、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林高北不存在冒名申报和侵占原告地基的事实,为此,原先要求林高北等人赔偿没有依据。二、林高北出具欠条时没有经答辩人章美香同意,系林高北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章美香不承担责任。三、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林高北生前没有遗留任何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同时答辩人也不愿为其承担任何债务。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衍波、章美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林高北的族谱复印件一张,未说明待证事实。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为原告是否能安置其不能决定;二、所安置的房屋经司法所的处理意见、分配方案,地基已经全部分发完毕,原告不服的,应将全体安置户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重新分配;三、原告认为林高北侵吞其房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林衍彬、林衍钗有侵吞其房屋的事实;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该拆建工作的分配方案是2000年作出,若对拆迁方案不服当时应该提出,而不是现在;五、原告提出的红砖房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赔偿标准是现在房屋的标准,而红砖房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六、原告的1.5万元赔偿款也没有依据,该1.5万元是村里自己原先的处理方案,但是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作出后,对29间安置房已经进行分配,而且按这个处理意见原告已经多得利益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补偿分配方案,用以证明约定红砖房补偿情况,本案的欠条也是根据该补偿方案所写的事实;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发票,用以证明案涉拆迁改造事务委托司法所处理的事实;3.处理意见书复印件、拆建补偿分配方案表,用以证明司法所对本次安置房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全部安置房的分配明细,林高北并没有侵占原告地基的事实;4.(2000)苍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因安置事宜诉讼的事实;5.收条19份、林高北四兄弟老房及杂地分成情况(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47间地基具体领取情况,及林高北四兄弟老房及杂地分成情况;其中收条第三张说明林高北领取求知路2间,第八张写明也是林高北领取折成55万元,说明四兄弟家族只拿了地基3间,并未侵占原告地基;结合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3拆建补偿分配方案表,第一行表格14号,表格15号,表格25号,四兄弟拿到的是944103元,表格最后一张概账情况表第一点领取的数额,说明四兄弟拿的地基是如何构成的,未侵占原告的地基。当庭提供证据6.真实情况反映,用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乙出庭陈述称:其与原、被告均系地方人,村里拆迁时其参与相关核实工作,是拆迁组织者之一,知道1998年拆迁改建事宜;其与弟弟有红砖房一间,全部加起来补偿10万元,是按照核算单核算后统一分发的,对整个分配表格清楚;原告四个兄弟有2间红砖房,原告占半间,四房内共拆迁60多间地基,分配时和灵溪镇有协议,按资金算,地基有好有坏,地段不同价格不同,一间老房子和地基一起折算32万元,新的红砖房折价9万元包括地基和建筑费,原告半间红砖房得到的补偿是4.5万元,原告有分到地基;当时因钱款不够,被告作为组织者才出具欠条,欠条的钱还没有给原告。证人林某甲出庭陈述称:其系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时是村主任,1998年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成立拆建小组,老房子43间,有部分是1993年建的,总报批69间地基,当时老房子按照分类进行处理,现在老房子都安置好了,92年表格是航拍之后的;当时安置分配因部分人有意见,就委托司法所处理,司法所的处理意见大家都通过了;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剩下的3间分配补偿款时没钱了;领取3万元后都有在表格中显示,3万元是建房子的费用,证人当时是以理事会成员的身份参与,理事会成员有林高北、林衍钗、林衍彬、林某甲、林衍场、林高共、林某乙,林高北当时还聘请法律顾问参与;红砖房26间,3万元是补偿建房的费用,红砖房地基没有补偿,1040元每间地基是自然村土地进行分类后的一种;69间地基分配,最后司法所意见是红砖房建房费用加地基费用,还有其他杂地费用的计算,69间地基折合成多少钱,补偿款折价领地基;原告还没有领取红砖房的补偿,原告是折合所有后拿到半间红砖房;1998年12月28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领时已经没钱了,就打欠条,最后3间写了3张欠条,因为被告是作为事件经手人才由其出具欠条。证人林某丙出庭陈述称:其与原、被告系同村人,也是1998年拆迁户之一,其家的拆迁处理是按照司法所的处理意见进行,清楚司法所的方案;其有两间老房,没有红砖房,方案是司法所作出,拆迁后证人得到两间地基,因为老房子拆迁后杂地是按照老房子算的,红砖房一间补偿9万元是建房及其地基的费用,2004年林高焦起诉的案件其不清楚,参加过拆迁安置分配会议,参加的人都是族里人,原告也有参加。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衍波、章美香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原告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半间老屋的来源,不能证明半间红砖房的来源及其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半间老屋来源及权属合法,未涉及本案的半间红砖房,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航拍图无法证明其本身来源及拍摄年份,也无法识别红砖房的存在,应该由苍南县房屋调查小组作出识别和认定,对于照片的房屋,不是案涉红砖房,也不知道是何处的房子,照片中的村民经识别不是本村村民。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本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卷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判决书只提到半间红砖房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庭审中确认的原告半间红砖房未得到安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村民代表没有收取报酬,对于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林高北、林衍钗、林衍彬等6人作为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的代表与灵溪镇城建办签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仅凭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内容仅是半间红砖房的内容,是根据原先的补偿方案出具的,但是拆迁安置已经按照司法所的处理方案处理,该欠条已经作废无意义;对于判决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且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具体指出判决书中第4页最后一段倒数第二句话提及的证据13规划图也就是本案的规划图,该案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林高北称对该规划图无异议,之后林高北称没有申报,在这个地方没有房子,说明林高北只是对规划图不懂,其无异议的意思是不懂的意思,结合判决书内容,说明判决书根据航拍图的事实是不清的;另判决书第5页对证据12调查产权表的认定,被告对调查产权表提出异议,第5页最后一句话陈述的事实应该有待认定;判决书第7页认定红砖房的事实也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欠条系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共同出具,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欠条已作废,因此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欠条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告认为该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9、10,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否根据事实情况作出还有待证实,该材料不能证明是以林高北自己名义申报的,调查表也不是最后的产权确认书,且林高北已无正常意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本院认为,其中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仅记载林高北“砖1”,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半间红砖房被登记在林高北名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规划图纸复印于本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卷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的原有房屋状况及原告半间红砖房经规划后所处的具体地理位置。对原告的证据11,被告林衍彬、林衍钗有异议,认为填表人是林高泼且是2014年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虽然填表人是林高泼,但结合信访事项及信访登记人数为3人,信访报告落款人为原告、林高泼、林高校3兄弟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林高泼、林高校一起信访,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林衍钗、林衍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确认原告有半间红砖房,但不能证明林衍钗、林衍彬侵占原告权利,且原告诉状上认为是林高北侵占其半间红砖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已经执行到位。对被告林衍波、章美香提供的族谱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详细情况其不了解,林衍波是林高北的妻子与前夫所生,后过继给林高北,若被告认为林高北有女儿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衍彬、林衍钗质证认为,林高北还有两个女儿,也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其不会提交相关证据,因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林衍彬、林衍钗质证认为林高北还有两个女儿,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提供相关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公安机关查询林高北户内人口信息,并无两个女儿的相关记录,本院亦就此向原告进行相关释明。对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对红砖房处理达成协议,是拆迁费3万元,其中没有包括地基的安置,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已明确了半间红砖房及补偿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此无法明确红砖房的补偿安置方案,对于欠条前面已作认证,应结合本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对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拆建领导小组与灵溪镇法律服务所之间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半间红砖房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对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司法所出具的仅是对房屋拆迁补偿的意见,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所以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于分配方案原告未签字,因为当时原告对拆迁补偿有异议,被告在拆迁安置之后,应将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的地基和补偿款交付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将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司法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仅代表司法所的意见,该意见是否被采纳最终取决于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补偿分配方案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亦无法确定,尚需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有关红砖房拆建的补偿分配方案,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等人要求灵溪镇人民政府履行向其发送灵政(1998)145号文件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作认证。对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证据5,原告对其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林高北四兄弟的老房及杂地分成情况,认为领取三间地基属实,但林高北三间地基已卖掉两间,其老房子能安置的只有一间,则林高北四兄弟另外两间安置的地基何处获得,说明是侵占原告的地基。本院认为,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中47间地基的补偿安置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林高北四兄弟的老房及杂地分成情况计算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拟定,只是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上属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虚假,其中林某甲对红砖房的陈述是房子3万元,地基没有补偿,其他人陈述是房子加地基9万元,证人陈述有关键性矛盾;被告林衍彬、林衍钗意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根据证人陈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补偿款,三个证人陈述没有矛盾,只是根据的标准不同,具体可以庭后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对于红砖房补偿安置标准,证人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老房和红砖房的位置就是在评估的位置,原告证据12规划图中9号和10号地段可以看出来是这个位置,半间红砖房的安置地段就××路,被告侵占的是地基,折价赔偿应按照目前的市场价计算;被告林衍彬、林衍钗对评估报告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林高北若冒名申报地基,则林高北在灵政(1998)145号文件中批复的是求知路,原告应对求知路房屋的地基进行估价,与江湾路估价肯定存在差异;2.灵政(1998)145号文件是1998年批复,应以当时的房价进行结算,而不是以现在的房价进行估价;3.对估价对象的房屋有异议,该房屋三面环大街,地段好,对此估价不公平;综上,估价结果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所以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是具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作出,评估程序合法,估价意见较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灵溪镇上林居住小区江湾路1-17幢地基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能按照该估价报告确定损失赔偿,具体在下文说理部分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拥有祖遗老房屋半间(即规划图10号地段),其又于1991年间在四房内自然村规划图9号地段建造红砖房半间。1998年灵溪镇因城建规划,要求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进行就地拆建。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在拆建之内,1998年12月28日在拆除原告所有的红砖房半间时,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高黎红砖房半间,赔偿费壹萬伍仟元正”内容。此后,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等人将半间红砖房向灵溪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申报。1998年10月26日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灵政(1998)145号文件,对原告在规划图中10号地段的半间拆建房屋安置在江湾路××幢。2013年1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地(2013)15号文件,批复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林高黎等12户12间安排在灵溪镇江湾路2-14幢按规划拆迁安置建房。2014年1月24日,林衍彬起诉林高黎,要求判决确认苍政地(2013)15号文件《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林高校等17户17间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中批准在林高黎名下的坐落于灵溪镇江湾路2-14幢中拆迁安置建房地基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属林衍彬、林高黎各半份额共同共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对林衍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对规划图9号地段的半间红砖房至今未进行地基安置,补偿款也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8月29日,原告等3兄弟向苍南县信访局反映其“3间老房被征用,只安置1.5间,还有1.5间地基未安置”,经接访登记后,该信访事项转灵溪镇人民政府调处,灵溪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灵信访答字(2014)12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查认为原告“你们四兄弟共计2.5间老房、2间新房、一类杂地及三类杂地均已获得补偿,不存在1.5间没安置情况。另你们反映的林衍场、林衍钗、林高北、林衍彬等四人存在多分宅基地的情况,是当时生产队或集体共有的借其个人名义代安置。”此后,原告不服信访处理,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规划图9号段地块(现位于灵溪镇上林居住小区江湾路1-17幢的地基),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其于价值时点(2015年11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每间地基单价21097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评估费用6274元。诉讼过程中,林高北于2015年9月4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章美香、儿子林衍波。另查明,2004年8月18日,林高蕉持有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出具的载明内容为“今欠高蕉红砖房半间,赔偿费壹万伍仟元正“的欠条起诉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要求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归还平房半间或赔偿折价款130000元并支付拆除赔偿款。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高蕉房屋安置折价款130000元及赔偿费1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未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林高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11月8日执行到位。本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林高蕉祖父林步盈生育儿子林仰省,林仰省生育四子,即长子林高蕉、次子林高黎、三子林高泼、四子林高校。1948年林高总祖上将房屋一间半(即规划图10号地段)出当给林步盈、林仰省一家居住至1982年。1952年在当地土地改革中,林步盈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1982年间林高总为出当的一间半房屋的权属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1982年8月29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林仰省补偿给林高总600元,上述一间半房屋归林仰省所有。1998年灵溪镇因城建规划,要求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进行就地拆建。1998年11月23日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林某甲等6人,作为全体四房内自然村的村民代理人与灵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迁建地点:甲方同意乙方(四房内自然村)安排江湾路37间、沪山路14间、求知路13间、上林一街5间,计69间,幢号见文件。二、补偿标准:1.甲方同意补给乙方地基各一间;2.房屋就地拆建,不给予经济补偿。三、……”。1998年10月26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发出灵政(1998)145号文件,同意四房内自然村拆除70间,等额安置70间。另查,半间红砖房就地拆建的相应地价为2003年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等人与村民的协商地价为每间350000元,苍南县第一、二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制作的苍南县各镇房屋基价表为300000元。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不服本院(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温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事实除原判认定林高北等六人作为全体四房内自然村的村民代理人与灵溪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代理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下列事实:林衍彬、林高黎在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各有老房屋半间,1998年灵溪镇因城建规划,需要对上林村四房内自然村进行拆建。1998年10月5日,林衍彬、林高黎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林衍彬与林高黎平屋一间共同所有,该房屋今需拆建,因为镇府批文只有一人名字,本协议双方同意,没抽到镇府批文者,批文由没抽到者保管。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林高共、林衍场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10月26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下发灵政(1998)145号文件,批复同意林高校、林高黎、林衍恩……等十三户安排在江湾路2-14-13幢建房壹拾叁间,每间建筑占地面积45.5平方米。2013年1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下发苍政地(2013)15号文件,批复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林高校、林高黎、林衍恩……等12户12间安排在江湾路××幢。该二份文件由林衍彬保管。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系以出具欠条方式受让原告半间红砖房安置权,并向灵溪镇政府进行拆迁安置申报而得到落实,当事人的该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转让行为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房屋折价赔偿款及当时承诺的15000元补偿费,现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衍彬、林衍钗辩称老房拆迁并未一对一安置地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衍彬、林衍钗辩称所有的红砖房拆建取得的安置地基,均折价出卖后用作拆迁补偿费及差价补偿款,所有安置地基已分配完毕,原告已多取得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林衍彬、林衍钗认为该拆建工作分配方案是2000年作出,原告若对拆迁分配方案不服当时应该提出,而不是现在,因此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该安置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今未超过二十年。且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属物权性质,原告在明确其红砖房不能安置地基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苍南县信访局等行政机关提出解决要求,也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按照二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也没有超过二年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半间红砖房的折价赔偿款问题。原告主张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价格计算为1054850元,但涉案欠条写于1998年,在原告兄弟林高蕉起诉林高北、林衍彬、林衍钗的(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案件时,原告应明知已无安置地基可供分配,其未得到安置补偿,应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半间红砖房的折价赔偿款应以(2004)苍民初字第984号案件查明的2003年半间红砖房就地拆建的相应地价每间350000元为赔偿价款基数,加上相应利息损失为妥,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告主张以现在的地基市场价值为赔偿基数,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林高北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林衍波、章美香应在其继承林高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衍波、章美香辩称林高北出具欠条时未经其同意,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衍彬、林衍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高黎房屋安置折价款17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衍彬、林衍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高黎房屋赔偿费15000元;三、被告林衍波、章美香在继承被继承人林高北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高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原告林高黎负担5500元,被告林衍彬、林衍钗、章衍波、章美香负担8885元;司法评估费用6274元由原告林高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 中人民陪审员 林 爱 鹤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小 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