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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执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魏存杰与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存杰,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3执346-1号申请执行人:魏存杰,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德建福地居。被执行人: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委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魏存杰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吉072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魏存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18000元。并自2012年5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年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放在乾安县安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哈达山征地补偿款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收到执行款后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兰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