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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邢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及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夜,被告人邢某、刘某、刘某甲(在逃)、“永某”(在逃)等四人乘出租车从陕西省丹凤县窜至河南省西峡县,分别于:1、2015年9月21日3时许,刘某甲让被告人刘某和“永某”在路边等候,刘某甲和被告人邢某窜至西峡县城区紫金北路某小区,邢某放风,刘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刘某甲和邢某到路边找到被告人刘某和“永某”,刘某甲让“永某”在路边照顾盗窃的吴某某的摩托车。2、2015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刘某和刘某甲窜至西峡县城区步行街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某甲小区小区,邢某、刘某、刘某甲三人一起把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从小区抬到小区外公路边,因为该摩托车上有大锁无法打开,三人将该车扔在路边离开,又回到原地找到“永某”。后被害人喻某某的被盗摩托车遗失。3、2015年9月21日5时许,刘某甲让被告人刘某在路边照顾盗窃的吴某某的摩托车,刘某甲、邢某、“永某”再次窜至西峡县城区紫金北路某小区,邢某放风,刘某甲和“永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一起到路边找到刘某,四人骑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回到陕西省丹凤县。经鉴定: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0元;喻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邢某参与盗窃三次,与刘某甲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价值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另外,辩解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夜,被告人邢某、刘某及刘某甲(在逃)、“永某”(在逃)乘坐出租车从陕西省丹凤县窜至河南省西峡县城伺机盗窃作案。1、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和刘某甲窜至西峡县城区紫金北路某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当时,被告人刘某和“永某”在路边等候,摩托车盗出后刘某甲让“永某”在路边照看该摩托车。2、2015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邢某、刘某和刘某甲窜至西峡县城区步行街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某甲小区小区,三人一起把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从小区内抬到小区外公路边,因为该摩托车前轮胎上有大锁锁着,无法打开。三人将该辆摩托车扔在路边逃离现场,又返回原地找到“永某”。后被害人喻某某的摩托车已遗失。3、2015年9月21日凌晨5时许,刘某甲让被告人刘某在路边照看已盗窃来的吴某某摩托车,被告人邢某和刘某甲、“永某”三人再次窜至西峡县城区紫金北路某小区,被告人邢某在附近放风,刘某甲和“永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邢某、刘某及刘某甲、“永某”一起驾驶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回到陕西省丹凤县。被告人邢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西价证鉴字(2015)161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即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明细:1.吴某某五羊本田踏板摩托一辆,鉴定价值:7900元×70%=5530元;2.刘某某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8200元×35%=2870元;3.喻某某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7900元×95%=7500元;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15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吴某某、喻某某、刘某某的购车证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说明,视频截图,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邢某、刘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邢某就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意见,认为鉴定价值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被告人邢某父亲未交鉴定费,视其放弃重新鉴定,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盗窃摩托车过程中被告人邢某参与三次,且与刘某甲互相配合实施盗窃行为,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盗窃摩托车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辩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高,结合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价值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内容,被害人所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啥时间购买的摩托车,再根据摩托车被盗时间及折旧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故被告人邢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辩解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邢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530元;被害人喻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歧审 判 员  李颖博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