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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河池市鑫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林建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鑫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林建宜,莫花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388号原告河池市鑫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城江区六甲镇,组织机构代码:57682952-4。法定代表人林海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建宜,男,壮族,1965年12月12日生,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莫花细,女,壮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忠厚,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组织机构代码:72976514-7。负责人韦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雄,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池市鑫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林建宜、莫花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怀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旦、林建宜、莫花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忠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林建宜、莫花细共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ANANHA637115Q000001Y),将原告鑫源公司所雇的员工林×等六十七名生产操作工人投保于被告,每名工人的死亡赔偿责任和伤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特别增加了《附加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2015年3月,原告鑫源公司雇员林某因身体健康原因退职,原告鑫源公司另招林大为顶林某之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保险《批单》,将“林某”变更为“林大为”,保险期限及其他保险事项不变。2015年10月3日凌晨3时左右,林大为不幸在河池市南桥滑落河边的高坎受伤并落入河中死亡。林大为从河中打捞上来后经河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林大为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致颅脑受损致死”。林大为死亡后,原告鑫源公司及时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哪知被告没有按保险单约定给原告赔偿,反而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责任,至今未给原告赔偿分文。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雇员林大为的死亡赔偿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林大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林大为2015年3月20日被招为原告的正式员工。原告按公司规定给林大为投保、发放工资等;3、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六甲信用社代原告给林大为等员工发放工资的查询单;4、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号为ANANHA637115Q000001Y《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被告同意扩展承保的附加条款,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NANHA637115Q000001Y,投保了六十七名操作工人,每人的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还附加承诺扩展承保这六十七人“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的赔偿条款;5、原告鑫源公司投保人员清单及被告同意变更的《批单》,证明原告投保六十七名工人的清单及被告认可从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变更“林某”为“林大为”,其他事项不变;6、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经法医鉴定,林大为的死亡市“高处坠落致颅脑受损致死”,并非其他原因死亡;7、林大为的火化证,证明林大为的尸体已经在河池市殡仪馆火化;8、六甲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联和第三联),证明林大为的户口已经注销;9、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是鑫源公司经理,公司的保险业务全部是其负责办理,林大为在2015年10月3日凌晨3点许坠落河边后,其接到公司总经理林海旦的电话后才知晓的,之后就到现场参与寻找林大为,一直找到第二天下午5时许在河池市第二中学后的河边找到,发现林大为已死亡,其已于2015年10月3日晚上约9时许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之后被告的理赔员闫某与其联系,其将林大为死亡的情况向被告理赔员闫某说明,但到林大为在10月4日的11时许火化前,被告并未派人到场调查情况;10、电话通讯记录,证明林大为出事之后,原告鑫源公司经理莫某(手机号码139××××9560)与被告保险公司(95500)报案过,且也与现场理赔员闫某进行通话的情况。原告林建宜、莫花细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儿子林大为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儿子林大为于2015年3月20日被招为鑫源公司的正式员工。鑫源公司按公司规定给林大为投保、发放工资等;3、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六甲信用社代鑫源公司给林大为等员工发放工资的查询单;4、鑫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号为ANANHA637115Q000001Y《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被告同意扩展承保的附加条款,证明原告鑫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确实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NANHA637115Q000001Y,投保了六十七名操作工人,每人的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还附加承诺扩展承保这六十七人“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的赔偿条款;5、鑫源公司投保人员清单及被告同意变更的《批单》,证明原告投保六十七名工人的清单及被告认可从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变更“林某”为“林大为”,其他事项不变。6、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经法医鉴定,林大为的死亡是“高处坠落致颅脑受损致死”,并非其他原因死亡;7、林大为的火化证,证明林大为的尸体已经在河池市殡仪馆火化;8、六甲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联和第三联),证明林大为的户口已经注销。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所涉的保险应属典型的人身保险。被告与鑫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内容与保险法的人身保险相吻合,“附加条款”的被保险人为鑫源公司的包括已故林大为在内的列表职工,受益人并未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2、鑫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虽然合同是与鑫源公司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被保险人林大为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并非鑫源公司。3、《合同》的“附加条款”当属于无效。附加条款“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鑫源公司的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符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法定情形,而该情形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条款金额的,依法为无效条款。恰恰本案就缺乏林大为同意该“附加条款”并认可“限额每人50万元”的依据,那么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其效力又何在?最高院对保险法的解释(三)已明确规定,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还应当主动审查上述提及的“同意”、“认可”事实的有无。4、假设《合同》的“附加条款”有效,至少被告于本案依法也不应当承担完全的保险赔偿责任。林大为事发前与人共同饮酒,如其达到醉酒、酗酒的程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林大为死亡后,其家属、鑫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其家属最终拒绝尸检,过后被告要求其家属、鑫源公司提供理赔的必要材料(包括尸检与否的材料)其均不予提供。此情形之下,被告因林大为家属、鑫源公司的重大过失甚至故意“未通知”而对其是否醉酒或者酗酒无法判断,导致对被告免责或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产生根本性影响。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以及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被告在本案还须赔或全赔保险金,定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林建宜、林大淇、林大为户口簿,证明林大淇系林大为家属;2、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证明林大为事发前与人共同饮酒;3、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林大为尸体自被发现到火化时间相距甚短、被告已要求提供相应理赔的必须材料,林大为家属拒绝进一步尸检;4、派出所证明笔录,证明:(1)林大为在事发前与人共同饮酒的情况;(2)反映林大为事发的时间是凌晨,事发地点是偏僻阴暗湿滑的河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9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其“员工知道限额50万元且知晓投保”,无证据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电话拨打的情况、通话时间、通话人员,无法反映拨打的具体内容。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有反映出林大为饮酒的情况,且以其他证据来看,均已证实当晚林大为是清醒的,所以林大为的死亡并不是饮酒导致的,且把林大为从河中打捞上来时并未有饮酒的现象反映,因当时林大为掉水处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也未有反映出林大为醉酒而导致死亡的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物资搬运、装卸、五金销售等。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除经营企业财产损失保险等外,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015年1月9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ANANHA637115Q000001Y)并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另在该投保单后增加了“附加条款”,原告鑫源公司将其所雇的员工林花青等六十七名生产操作工人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主要内容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含前后)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公外出受伤、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抢险救灾、工伤等情形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自杀,醉酒等行为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一)。(二)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或保存事故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鑫源公司的每名生产操作工人的死亡赔偿责任和伤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鑫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2260元,并附表载明六十七名工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双方未要求67名工人在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凭证上亲笔签名。该增加的“附加条款”约定:“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对由于被保险人直接承担的因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的下列活动引起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打猎、登山、任何形式的竞赛、滑雪、酗酒、服用药物或者狂欢。本保险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3月,原告鑫源公司因雇员林某身体健康原因退职,即于当月20日与林大为签订《劳务合同》,顶替林某之职,同月3月24日,经原告鑫源公司申请,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批单》,将“林某45×××3”变更为“林大为”,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原告鑫源公司所招工人林大为未婚,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林建宜、母亲莫花细。2015年10月3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鑫源公司工人林大为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桥处意外坠河死亡,其哥哥林大淇于当日凌晨4时35分向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报案,下午17日许林大为尸体被发现并打捞上岸,晚上21:3:49,原告鑫源公司经理莫某(手机号码139××××9560)通过《雇主责任保险单》上所留的全国统一投诉服务电话400××××5500报案。之后,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的理赔员闫某与其进行联系,莫某向该理赔员说明林大为的死亡情况,但至次日的上午11时许火化林大为尸体前,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并未派人到场勘查。林大为死亡未进行法医尸检,亦无法医检验报告。林大为尸体火化后,家属于同月16日在河池市公安局六甲派出所注销了其户口。2015年10月16日,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向原告鑫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大为(身份证号)在南桥国会KTV附近坠河,经法医鉴定,认定林大为的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致颅脑受损致死。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理赔员闫某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11月18日向知情人莫某、岑某、林大淇做了《保险事故勘查询问笔录》,并告知林大为家属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手续。尔后,因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拒赔,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鑫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2、本案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是责任保险范畴。3、雇主责任保险的附加条款是否无效。4、如果雇主责任保险单的附加条款有效,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完全的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鑫源公司向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鑫源公司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鑫源公司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鑫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本案的纠纷非被保险人鑫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其适用的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扩展而增加的“附加条款”,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鑫源公司的雇员在24小时内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永久性伤残和死亡。”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六十七名雇员承担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已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出具保险格式合同方,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并无要求鑫源公司的六十七名操作工人全部在与“附加条款”相关保险凭证上亲笔签名,且其也无证据证明鑫源公司的六十七名操作工人不同意投保,况且鑫源公司庭审陈述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时,已经召开员工会议,其员工并无反对意见,故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抗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附加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附加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案应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抗辩本案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因原被告双方对鑫源公司为其雇员林大为投保了24小时人身意外事故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证据证明,鑫源公司的员工林大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时,其经理莫某已经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由于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并无林大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符合其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无赔偿比例之约定,故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林大为死亡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因被保险人林大为未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明确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本案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当支付50万保险金给林大为的法定继承人林建宜和莫花细。另外,原告鑫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给林大为的法定继承人林建宜和莫花细,且也不是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故其请求被告太保财险河池支公司给付林大为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林建宜、莫花细保险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池市鑫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原告河池市鑫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敏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