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林顺达与财产保险硚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立元,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涂清生,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号。代表人徐毅,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林顺达公司诉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清生、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林顺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主车及挂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22万元和7.6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于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8月1日0时30分,原告所有的主车及挂车行驶至襄州区古驿镇余沟村2组路段因避让车辆驶入公路右边沟中,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青苗受损。襄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原告主车定损3782.50元,挂定损26966.50元;襄州区物价局为损毁树木等定损718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4500元。因赔偿协商未果,根据保险公司及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42429元。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林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证据二、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事故证明,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驾驶员有合法的身份。证据三、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物价部门对树木、路产等的损失的鉴定意见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中事故证明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承办人未加盖个人印章,同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若确因避让产生的事故应为双方事故,交警部门应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证明书未记载相关证明材料,未查清事故原因。证据三中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驾驶员称事故为双方事故,但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显示。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录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等内容,加盖了事故认定专用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编号为A01H01Z0409092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保险条款),据以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杨真于2011年购买东风半挂牵引车和安通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营运。东风半挂牵引车登记号牌为,安通半挂车登记号牌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为牵引车投保责任限额为7.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8月1日0时30分左右,杨真雇佣的司机马战有驾驶牵引车及挂车沿S217省道由河南往襄阳行驶途中,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余沟村2组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将牵引车及挂车驶入公路西侧的沟中,造成两车以及所有权人余云金的路肩、树木和青苗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分别向交警部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和报险。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马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勘员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核定施救费4500元,核定牵引车损失3950元,损坏部件的残值为167.50元,核定挂挂车损失29840元,损坏部件的残值为2873.50元。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对余云金的财产损失鉴定为718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余云金支付赔偿款8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军波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牵引车修理费3950元,支付挂挂车修理费29840元,向襄阳市襄州区天俊达汽车维修店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将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变更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杨真本人。牵引车的登记号牌变更为,挂车的登记号牌变更为。原告未通知被告投保车辆登记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情况。诉讼中,杨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申明其同意将牵引车和挂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索赔的权利由原告受让,其保证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再就本案事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林顺达公司作为牵引车和挂车的原登记车主和保险投保人,对本案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同时实际车主即被保险车辆的现登记车主也同意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青林顺达公司,故本院认为青林顺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勘员核定施救费4500元,核定牵引车损失3950元,损坏部件的残值为167.50元,核定挂车损失29840元,损坏部件的残值为2873.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主张牵引车损失3782.50元,挂车损失26966.50元,已经核减了损坏部件的残值,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35249元(4500元+3782.50元+26966.50元)予以确认。原告还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余云金造成的路肩、树木等损失7180元,原告已赔付余云金8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2429元(35249元+71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能够证明发生单方交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双方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如果查勘员发现案件系机动车之间的双方交通事故,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将证据向本院提交,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2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