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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任坤诉天柱县吉祥副食批发部、王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任坤,天柱县吉祥副食批发部,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442号原告梁任坤。被告天柱县吉祥副食批发部。投资人王兴。被告王兴。委托代理人王波,男,系被告王兴之侄子。原告梁任坤诉被告天柱县吉祥副食批发部、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任坤,被告天柱县吉祥副食批发部投资人及被告王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有一家副食店,并代理青岛啤酒天柱县专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高额分红。第一次,在2015年1月7日,我就借给被告30000元;第二次,2015年3月24日我又贷款转账形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当日即2015年3月24日向我打下收条6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承诺每月分红4800元,结果分红没分到。我找被告要钱多次,被告一口说没钱,现在已经一年,被告却本金也没有退还给我。无奈之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委托代理人王波当庭辩称:被告所写的收条是入股分红,但实际上属于借款。被告王兴共计向原告梁任坤借款两笔,第一笔是2014年1月7日借款30000元;第二笔是2015年3月24日借款30000元。但是,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本金3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支付了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本金6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支付了三个月。后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被告,没有说明是还利息还是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任坤与被告王兴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兴开有一家副食店即天柱县吉祥副食批发部,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每月分红24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兴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本金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注入股金,每月分红4800元,入股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本金3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支付了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本金6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支付了三个月。后于2015年9月25日王波偿还现金2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收条;3、取款凭证;4、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王兴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内容为借款,并且原被告在庭审中都主张此属于借款,该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现被告王兴借款后未依约定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约定,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8.91%计算,并且被告代理人王波当庭表示既然原告作出让步,在2015年9月25日支付的2000元现金就不做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任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91%计)。如果被告王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联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