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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姜某、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1月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某小区对面的“大众浴池”内,私接燃气管线盗窃燃气,并指使司炉工被告人戚某某使用该私接管线所得燃气烧锅炉,被告人戚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某系私接管线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姜某的要求使用盗窃所得燃气烧锅炉。至2015年9月被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现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戚某某盗窃的煤气价值人民币54,096.00元。被告人姜某、戚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姜某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罗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抚顺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姜某、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戚某某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二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在缓刑期间对二被告人进行监管,建议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