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苏仔与郑丹萍、潘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仔,郑丹萍,潘仲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苏仔,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萍,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潘仲强,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郑丹萍、潘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仔的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丹萍、潘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仔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郑丹萍、潘仲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两被告收到借款120000元后,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丹萍、潘仲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苏仔主张被告潘仲强、郑丹萍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9日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潘仲强、郑丹萍向甲方刘苏仔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30天6%;如乙方逾期5天未交利息或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必须支付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直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为止;如连续一个月未交利息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该《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其落款的乙方一栏处有潘仲强、郑丹萍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刘苏仔主张签署上述《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对此刘苏仔提供了《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该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的《借据》显示,潘仲强、郑丹萍确认已收到借款120000元,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处有潘仲强及郑丹萍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刘苏仔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乙方潘仲强及郑丹萍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甲方刘苏仔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还款的,乙方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外,乙方仍应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该《协议书》落款处的乙方一栏处有潘仲强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庭审中,原告刘苏仔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1日各偿还6000元借款本金。再查明,被告潘仲强与被告郑丹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据》、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仲强、郑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之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被告潘仲强、郑丹萍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借据》及《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原告已实际支付该借款之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2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潘仲强、郑丹萍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潘仲强、郑丹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120000元-12000元)。至于利息,双方虽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6%,但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定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约定标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仲强、郑丹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苏仔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苏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刘苏仔承担268元,由被告潘仲强、郑丹萍共同承担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