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宝起、李凤云与万会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会礼,李宝起,李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会礼。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恩龙(上诉人之父),天津市第一棉纺织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起,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会礼与被上诉人李宝起、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会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芸芸、万恩龙,被上诉人李宝起、李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孙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燕楠,2014年11月李燕楠与上诉人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李燕楠与上诉人订婚。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本人(万会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伯父(李宝起),伯母(李凤云)借2万元钱。尽快归还,口说无凭,立此为据。2015.5.10万会礼”。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二被上诉人称以现金形式给付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李燕楠提出给二被上诉人写个借条骗出钱来去购买家电,上诉人才书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实际二被上诉人并未给付该笔钱款。2015年5月,李燕楠与上诉人解除婚约。现二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要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二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2万元的来源,但依据常理,家中因孩子结婚存放2万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称以现金形式给付上诉人的借款也属正常。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知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仍亲笔书写了借条,该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现上诉人称该笔钱款其并未收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通过原、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此认定原、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诉人万会礼偿还被上诉人李宝起、李凤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上诉人万会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万会礼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万会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现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书写借条前后,双方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二被上诉人的女儿利用与上诉人的感情和信任,说和上诉人一起向二被上诉人借款,两人都书写了一样的借条,但并没有实际借款。上诉人发现被欺骗后,找到二被上诉人的女儿索要借条,但遭到拒绝。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却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就应对实际支付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推断被上诉人家中存放2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是依据常理推断,违反关于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女与上诉人原系恋爱关系,且有婚约。筹备婚礼阶段,向上诉人出借2万元,符合常理,上诉人也亲笔手书借条一张。二被上诉人还有借款前提取大额现金的记录,通过借条和取款记录,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已经证实了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上诉人称没有收到款项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书写借条的法律意义,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恩龙存折和取款凭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2、王霞、吴玉强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直接去往河东万达广场。被上诉人提交了李宝起分户账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取大量现金,有相应现金来源。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还申请到被上诉人居住地调取监控录像,经本院调取,该地无监控录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筹办婚礼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主张书写借条系与被上诉人之女一起意图从被上诉人之处骗出款项用于结婚,其主张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出具借条当日直接去往河东万达广场,并未去被上诉人住所,故被上诉人主张在其住所将款项交予被上诉人的事实并不存在,但该证言仅能证实上诉人到达万达广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到达万达广场后的行为,该证言并非能够当然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取款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构成明显的证明优势,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会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