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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武汉华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包俊,马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17号原告: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塔子湖村芦家墩特1号。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华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1栋C单元19层。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包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务员。第三人:马丽,退休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包俊、第三人马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包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包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武汉市源扬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准许第三人包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第三人包俊负担。审 判 长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姜晓琼人民陪审员  郭 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伟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