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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高明与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冯永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冯永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49-1号原告高明,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董小英,公司经理。被告冯永丰,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负责人何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明与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冯永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冯永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明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冯永丰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在(2016)宁0181民初249号案件的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