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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与王兆明、李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王兆明,李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4号原告:李文云,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惠民家园。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涛,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惠民家园。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玲,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惠民家园。被告:王兆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委托代理人:赵敏仪,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麒馨饲料有限公司厂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志贤,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潭区缸窑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诉被告王兆明、李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云及刘继涛委托代理人金阳,原告刘继玲,被告王兆明委托代理人赵敏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王兆明驾驶吉xx号大众小型轿车,在延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500米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元斌撞倒,造成刘元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兆明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但其疏忽大意,致使酿成事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故原因为王兆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50%的责任。王兆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诉至法院,要求王兆明及雇主李志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0元×18年)、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810.52元(17156元×18年),共计752029.31元,扣除强制险的112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要求王兆明与李志贤共同承担50%的责任。王兆明辩称,王兆明作为李志贤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赔付过刘元斌家属。李志贤赔付过原告72600元。李志贤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李志贤未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因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没有合法证据确认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故告诉主体不适格。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在本案中没有合法依据确定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是被抚养人,死者已经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已经属于被抚养人系列;同时假设死者同被抚养人存在夫妻关系,也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夫妻之间是一种扶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考虑其他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户口簿、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亲属关系证明、事实婚姻证明、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刘继玲是死者刘元斌的非婚生女及李文云与刘元斌于1978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并证明死者刘元斌在死亡之前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满三年以上的事实。经王兆明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刘继玲与死者刘元斌之间是否是父女关系,没有明确合法证据,事实婚姻证明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证据,死者户口及三原告均不在同一地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暂住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元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元斌与王兆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王兆明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042.91元。经王兆明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元斌因本次事故死亡及享受居民待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待遇。经王兆明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刘元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李志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刘继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刘继涛、李文云因申请撤回起诉,故对涉及二人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王兆明驾驶吉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延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500米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彦斌撞倒,造成刘元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刘元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元斌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042.91元。另查,刘元斌系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实婚姻证明,证明刘元斌与李文云自1978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生育非婚生女刘继玲。2015年11月23日,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亦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元斌与刘继玲系父女关系。死者刘元斌的哥哥刘元辉向本院证实,刘元斌的父母(父亲刘新民、母亲刘关氏)早年去世,刘元斌与李文云同居生育刘继玲、刘继涛,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前,刘元斌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满一年以上,以打工为生。审理中,李文云与刘继涛自愿撤回起诉。还查,王兆明系李志贤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王兆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志贤赔付李文云、刘继涛、刘继玲726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文云、刘继玲、刘继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敦化市黄泥河派出所及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刘继玲与死者刘元斌系父女关系,故本院确认刘继玲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李文云与刘继涛自愿撤回起诉,对该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评判。二、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兆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贤作为王兆明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王兆明在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行人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志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兆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志贤及王兆明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原告只主张2000元)、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元×18年)、丧葬费23258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08810.52元(17156元×18年)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43178.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因超出强制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的331178.76元,应由李志贤及王兆明连带承担50%即165589.38元,因李志贤已赔付72600元,还应赔付92989.38元;因上述费用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刘继玲,两险范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刘继玲204989.38元。李志贤已赔付的726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给李志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继玲204989.38元元。二、驳回原告刘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原告刘继玲已预交7780元),由被告王兆明及李志贤负担2187元,由原告刘继玲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