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富昌鞋材加工店与胡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富昌鞋材加工店,胡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东莞市石碣富昌鞋材加工店,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单屋路**号*楼。经营者单厚光。被告胡妹,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向运兰,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祥启,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石碣富昌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富昌加工店)诉被告胡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单厚光、被告胡妹的委托代理人向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昌加工店诉称,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每月均有发加工单给原告,委托原告加工皮鞋的鞋底。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月结30日,但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款。2015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93000元,被告本人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9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妹辩称,涉案货款的来源是原告与耐步鞋厂交易产生,应由耐步鞋厂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胡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共欠富昌货款93000。欠条上方为2015年8月份结算单,标注“TO:耐步鞋厂”,被告胡妹在欠条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起进行交易,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底,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欠条中记载的“货款”实际为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加工费。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93000元予以确认,陈述是耐步鞋厂与原告进行交易,其本人负责耐步鞋厂的日常经营、管理,案涉款项应由耐步鞋厂支付,另表示,不清楚耐步鞋厂有无经工商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胡妹签名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耐步鞋厂与原告存在交易,但其对耐步鞋厂的工商登记情况陈述不清,对此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应由耐步鞋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应由被告胡妹承担相应的责任。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8月共拖欠款项93000元,被告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款项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富昌鞋材加工店支付款项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