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期莲诉被告谭松桃、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卢祥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期莲,谭松桃,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卢祥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339号原告:杨期莲,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松桃,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号*幢**号。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路89号。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公司员工。被告:卢祥兵,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宜宾市宜宾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代表人:彭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期莲诉被告谭松桃、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卢祥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期莲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平、被告谭松桃、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卢祥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期莲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45分,谭松桃驾驶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柏溪镇往高场镇方向沿省道307线行驶至174km+800m处,在绕行右前方障碍物时与对向车道被告卢祥兵驾驶的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谭松桃和乘载的19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松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祥兵及杨期莲等19名乘客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4300元。另查明,谭松桃驾驶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卢祥兵驾驶的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原告请求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20元/天×163天)、护理费13040元(80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7276.40元。被告谭松桃和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谭松桃驾驶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谭松桃是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卢祥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我无责任故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我公司承保了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被告卢祥兵驾驶的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卢祥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8时45分,谭松桃驾驶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柏溪镇往高场镇方向沿省道307线行驶至174km+800m处,在绕行右前方障碍物时与对向车道被告卢祥兵驾驶的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谭松桃和杨期莲等19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393元。当日入住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胸第1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163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杨期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本次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松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祥兵及杨期莲等19名乘客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接受原告杨期莲的委托,对杨期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期莲因交通事故受伤T5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4300元。另查明,原告杨期莲的户籍地在农村,于2013年2月至今一直与女儿王萍共同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二号二单元三楼5号。被告谭松桃驾驶的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精神损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600000元。被告卢祥兵是云C×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原告杨期莲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达成了一致。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垫支的杨期莲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另行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屏山县大乘镇京坪村村民委员会和屏山县公安局大乘镇派出所的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南城街道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王萍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行驶证、被告谭松桃和被告卢祥兵的驾驶证及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云C×6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的门诊治疗处方和发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云C×6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松桃驾驶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柏溪镇往高场镇方向沿省道307线行驶至174km+800m处,在绕行右前方障碍物时与对向车道被告卢祥兵驾驶的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杨期莲等19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谭松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谭松桃是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车方责任应由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精神损害责任、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祥兵驾驶的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人员损害与之存在直接关联,承保云C×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较多,目前只有原告杨期莲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本案中,按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赔付12000元后,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关于原告杨期莲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当事人就原告杨期莲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期莲的户籍地在农村,但从2013年2月至今原告杨期莲一直与女儿王萍共同居住在翠屏区自强里二号二单元三楼5号,其经常居所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城镇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期莲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的相关发票,可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是确认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可纳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杨期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93元(不含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后续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15元/天×163天)、护理费9780元(60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期莲12000元。其余损失109942元由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期莲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期莲交通事故损失109942元;三、驳回原告杨期莲对被告谭松桃、被告卢祥兵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