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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09号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丙。被告秦某丁,现名张凯。被告秦某戊,现名张红。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现名张凯)、秦某戊(现名张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现名张凯)、秦某戊(现名张红)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前妻杨淑敏协议离婚,秦某乙、秦某戊归杨淑敏抚养,秦某丙、秦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由于脑血管堵塞造成肢体残疾,失去生活能力。但是上述四被告并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所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为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法支付,离婚时我们都还小,原告也没尽到抚养我们的义务。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现名张凯)、秦某戊(现名张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杨淑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秦某乙、次女秦某丙、三女秦某戊,长子秦某丁(注:秦某丁、秦某戊为双胞胎,现更名为张凯、张红)。1990年3月15日,原告秦某甲与杨淑敏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写明:“婚后生四名子女,长女秦某乙十二岁,三女秦某戊四岁,由杨淑敏抚养,次女秦某丙八岁,长子秦某丁四岁由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婚后新建红砖房三间,东头一间归秦某甲所有,其余两间归杨淑敏所有,等等。”双方离婚后,原告秦某甲到北京生活,四被告均随其母杨淑敏共同生活,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另查明,上述离婚协议书所提到的秦某甲与杨淑敏共同购建的红砖房三间已被杨淑敏卖掉用于抚养四个子女,且双方离婚后,秦某甲未向杨淑敏支付过四个子女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现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现在自己一人生活,身体不好。原告称自己虽然离婚了,但子女还是我的,我要求的赡养费就是吃饭、住房的基本生活费用。庭审中,被告提出四个子女都没有工作,秦某乙公婆身体也不好,带两个孩子,家庭负担很重,秦某丁(现名张凯)现在还欠100多万元的账,秦某丙、秦某戊(现名张红)给个体卖化妆品,都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调解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秦某甲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四被告理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给原告提供相应的生活保障。四被告的母亲将秦某甲的一间房屋卖掉用于抚养四个子女,秦某甲也尽了部分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四个子女现个人生活都有较重的负担,但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尽赡养义务,尽最大的努力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现名张凯)、秦某戊(现名张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秦某甲生活费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