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立峰与孙淑珍、赵明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孙淑珍,赵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立峰,49岁,男。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珍,59岁,女。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男,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38岁,男。原告王立峰诉被告孙淑珍、赵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立峰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8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25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月2日庭审时,因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中的9级伤残有异议,需要鉴定机构进一步予以说明,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2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两份补充说明。2016年2月19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孙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峰诉称:2014年12月31日,王立峰乘坐被告孙淑珍所有、雇佣司机赵明驾驶的黑J694**号少林牌中型客车由福利镇去升昌镇,8时5分许,在行至依饶公路永华村路口处时,因案外人王立辉驾驶的黑JS14**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违章行驶,影响赵明超速驾驶的黑J694**号客车,导致客车翻入北侧沟内,造成包括王立峰在内的多人受伤。王立峰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颞部、面部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等外伤,2015年1月7日补充诊断,左耳鼓膜陈旧性穿孔,住院期间饮食要求流食和半流食。经王立峰申请法院委托,2015年8月13日,双鸭山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双医程[2015]临鉴意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立峰左耳为中度耳聋、右耳为中等重度耳聋为9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10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自伤后1人护理90日。王立峰要求孙淑珍、赵明赔偿:一、医疗费:18862.95元;二、误工费:24279.75元(3034.97元/月×8个月),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立峰第二职业系在集贤县福利镇四达农贸市场卖饼;三、护理费:24087.84元(143.38元/天×168天),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交通费:400元,包括王立峰和护理人员两人的交通费、鉴定过程中两次去双鸭山市尖山区的交通费;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六、营养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七、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22609元/年×20年×22%);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40.44元(16167元/年×6年×22%),被扶养人系王立峰的母亲王永杰,1942年3月9日出生;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217750.58元,并要求孙淑珍、赵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淑珍、赵明辩称,原告王立峰所述的事发经过和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对王立峰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有异议。王立峰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中王立峰左耳鼓膜陈旧性穿孔,为传导性耳聋,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病案中未显示为1/3压缩性骨折,不符合10级伤残的标准。王立峰母亲王永杰的户口上体现有王立峰弟弟王立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峰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另外查明,王立峰有被扶养人母亲王永杰,1942年3月9日出生;王立峰弟弟王立忠2002年1月9日死亡;2015年11月2日庭审时,鉴定人员田红军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孙淑珍当庭给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时的CT片、王立忠的火化骨灰存放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王立峰伤残等级的问题,王立峰在2015年7月23日鉴定时所作的生理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耳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异常,听阈值:左耳55dB、右耳70dB,检验结果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听阈值左耳55dB为中度耳聋、右耳70dB为中等重度耳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补充说明中记载:本次鉴定中的双耳听力损伤与陈旧性左耳鼓膜穿孔无关系,双耳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左耳前庭、半规管、耳蜗结构未见异常,说明该患者从外耳到中耳到内耳并未受到损伤。本次检查以听神经通路为重点(听神经通路是内耳以后这段),考虑车祸损伤右侧是颞骨岩部线状骨折,左侧颞骨内侧听神经通路也应受到损伤,故查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根据《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B3.2条之规定(中度听力障碍:一耳纯音气导言语频率听阈级达41~60dB;一耳听觉诱发电位言语频率反应阈经修正后相当于41~60dB。),所以本次鉴定为耳蜗以后的听神经通路受损引起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为客观检查,主要检测蜗后病变,所以左耳听阈值为55dB,综上认定为9级伤残;王立峰的病案记载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王立峰在鉴定查体时,其腰椎生理弯曲略变直,有压痛及叩击痛,活动尚可。鉴定人员田红军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其进一步说明,通过观看王立峰住院期间拍摄的CT片和X光片及鉴定时查体,可以认定王立峰腰1椎体达到1/3以上压缩性骨折,而且王立峰腰椎活动受限,也达到10级伤残的标准。被告孙淑珍对两项伤残等级均有异议,左耳是因陈旧性鼓膜穿孔导致的传导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构成9级伤残;认为王立峰腰1椎体未达到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不构成10级伤残,但孙淑珍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王立峰为一项9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淑珍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原告王立峰作为乘车人与孙淑珍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王立峰在乘坐孙淑珍的客车时,因孙淑珍雇佣的司机赵明的过错受伤,孙淑珍应当对王立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王立峰主张为18862.95元,其提供了7张总计金额为18162.45元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和1张40元的外购药票据,孙淑珍对于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立峰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要求外购药,故应当认定王立峰的医疗费为18162.45元;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立峰本人为在职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其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来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其不固定的第二职业的收入来计算,故王立峰按照第二职业来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王立峰主张为24087.84元(143.38元/天×168天),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立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145.37元/天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王立峰主张按143.38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立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其自伤后1人护理90日,故王立峰的护理费应为12904.20元(143.38元/天×90);四、交通费:王立峰主张为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立峰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其护理人员市内交通费234元(3元/天×7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立峰主张为7800元(100元/天×7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王立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六、营养费:王立峰主张为7800元(100元/天×7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立峰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饮食要求为流食和半流食,故王立峰应当加强饮食营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王立峰的营养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王立峰的营养费应当为3900元(50元/天×78天);七、残疾赔偿金:王立峰主张为99479.60元(22609元/年×20年×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现王立峰为一项9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其按22%标准计算的方式有误,王立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4957.80元(22609元/年×20年×2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立峰主张为21340.44元,被扶养人系其母王永杰,1942年3月9日出生,王立峰提供了王永杰1999年的户口、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出具的王永杰户口历史户成员信息及其弟弟王立忠的火化骨灰存放证。户口及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在王永杰的丈夫王跃武已死亡,其只有王立峰和王立忠两名子女;火化骨灰存放证记载王立忠于2002年1月9日死亡。孙淑珍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故王立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664.56元(16467元/年×8年×21%),王立峰主张为2134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而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故对于王立峰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打字复印费:王立峰主张为200元,王立峰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对于王立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共计157898.89元。另外,因王立峰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孙淑珍当庭给付鉴定人员的200元出庭费用,由孙淑珍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立峰人民币157898.89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淑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