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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占兵与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兵,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343号原告马占兵,男,农民。被告XX,男,农民。原告马占兵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56000元,已付9000元,尚欠4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砂料款47000元。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料款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砂料款47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马占兵砂料款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孔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