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文浩与谭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浩,谭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58号原告文浩(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号。被告谭知明,农民。原告文浩与被告谭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浩诉称:2015年12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谭知明持失效驾驶证与准驾不符驾驶湘d×××××小轿车倒车进入道路后,沿省道314线驾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城关镇方向逆行时,遇原告文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文学华沿衡东县城关镇往新塘镇方向行驶。因被告谭知明驾车逆行,同时因原告文浩驾车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湘d×××××小轿车左前角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接触,致原告文浩及其父文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177.8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谭知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4000元。证据3、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费60天、营养费60天。证据4、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赡养及抚养人信息的事实。证据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镇。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幼儿园花名册及学籍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被告谭知明辩称,被告谭知明没有意见,但被告谭知明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00元。被告谭知明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谭知明驾驶湘d×××××小型轿车倒车进入道路后,在衡东县城关镇××路段,沿省道314线驾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城关镇方向逆行时,遇原告文浩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文学华沿衡东县城关镇往新塘方向行驶。因被告谭知明驾车逆行,同时原告文浩驾车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湘d×××××小型轿车左前角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湘d×××××小型轿车车行方向)接触,致原告文浩、文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文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知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浩受伤后,被送至衡山县中医院治疗。26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曾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多次复查,并在衡东县中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中医治疗。2016年1月23日,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取内固定器7000元。原告文浩系无证驾驶,被告谭知明持失效驾驶证且准驾不符。湘d×××××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谭知明,该车无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文浩户籍性质为农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文浩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其女生于2013年10月,其子生于2010年5月。原告文浩之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中,被告谭知明持失效驾驶证准驾不符、未年检、无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逆行时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而对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知明作为湘d×××××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文浩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50039.12元,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42798.37元(南华附一38020.75元+衡山人民医院397.62元+衡东中医院438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误工费17352.92元(40647元/年÷12个月×5个月);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3500元;7、护理费6753.33元(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8、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1.5元(18335元/年×(12+6)×10%÷2];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933元。被告谭知明在交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浩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7747.75元(17352.92元+6753.33元+53140元+3500元+16501.5元+500元),剩下的损失42291.37元(150039.12元-10000元-97747.75元),被告谭知明赔偿原告文浩29603.96元(42291.3×70%)。被告谭知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51.71元(10000元+97747.75元+29603.9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351.71元。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知明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浩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351.71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谭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璞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陶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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