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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闫晓利、王继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闫晓利,王继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478号原告王小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闫晓利,女,汉族。被告王继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晓利(本案共同被告),系王继稳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洛阳公司)。负责人孙留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小虎诉被告闫晓利、王继稳、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代理人王小玲、李妙丽,被告闫晓利并代理被告王继稳,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代理人朱晓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白鹤镇堡子村王军伟家门前路段,被告闫晓利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前方道路东侧准备推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晓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8.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3008.16元)。被告闫晓利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是我丈夫王继稳的名字,属于我们家庭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3068.26元,扣除我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多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继稳表示不再另行答辩。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留陪护一人,诊断为1.左足多发软伤;2.左足足舟骨并跟骨骨折;3.先天性失聪、失语;支付医疗费3612.56元(其中被告闫晓利垫付门诊费568.26元,支付现金250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0-12周,避免下地活动,医生指导下适当左足功能锻炼;2.患肢石膏继续固定6-8周;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豫C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闫晓利、王继稳家庭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继稳;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晓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闫晓利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认定数额为3612.56元(含被告闫晓利垫付门诊费568.26元)。②误工费,原告虽为聋哑残疾人,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7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10-12周,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误工天数认定为92天;误工费认定数额(7992)为7268元。③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3.5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83.508)为668元。④住院伙食补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共计主张3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1968.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1968.56元。对被告闫晓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68.26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500元后,剩余(3068.26-500)数额2568.2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小虎各项损失共计11968.56元。二、原告王小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闫晓利垫付款多余数额2568.26元。三、驳回原告王小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该款在被告闫晓利垫付款中已扣除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