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寇学明诉被告陈啟才、韦建成、韦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学明,韦君宝,陈啟才,韦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寇学明,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韦君宝,男,黎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陈啟才,男,汉族,1944年7月6日出生。被告韦建成,男,黎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寇学明诉被告陈啟才、韦建成、韦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日开庭审理后,2016年3月24日原告寇学明以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韦建成、陈啟才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追加韦建成为共同被告。2016年4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学明及被告韦建成、陈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学明诉称:2014年,被告韦建成、陈啟才有意将其承包的大田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在商谈过程中,两被告于同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月30日又以没有钱办理承包手续再借20000元,如果承包土地成功就从土地租金中扣除,如果承包不成就还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办好大田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给原告,但两被告不肯按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的要求与原告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理土地承包手续,致使土地承包手续无法办理,土地承包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韦建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啟才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陈啟才承担。被告陈啟才辩称:2003年4月9日,两被告承包大田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山后坡的1000亩土地后,于2005年6月8日,将其中的347亩转包给金华林业公司,剩余的653亩于2014年2月份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在一年半内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好开发手续。为了办理土地转包手续,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到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办理承包开发手续,现在原告无法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好开发手续要求还款被告同意,但40000元借款被告陈啟才使用多数,由被告韦建偿还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借款及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陈啟才承担。被告韦建成辩称:向原告借的40000元被告陈啟才使用多数,被告韦建成只能偿还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陈啟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被告陈啟才、韦建成承包了东方市大田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山后坡的1000亩土地。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啟才、韦建成将其中的653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名下的东方渝绿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在商谈土地承包事宜过程中,被告陈啟才、韦建成于2014年3月6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用于到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土地承包手续花费,约定借款从土地租金中扣除。二被告将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的手续办好后,因二被告不肯与原告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理土地转包开发手续,致使土地转包开发手续无法办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现原告同意继续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理土地转包开发手续,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理土地转包开发手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无法实现。另外,两张借条上借款人韦君宝不是韦君宝本人所写,是被告韦建成写的,韦君宝本人不知道借款之事。陈啟才辩称借条上借款人陈啟才不是本人所写,指纹也不是本人盖的,但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借条上借款人陈啟才签名笔迹是陈啟才本人所写,借条中借款人陈啟才签名处的指印是陈啟才本人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有原告寇学明、被告韦建成、陈啟才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份韦建成、陈啟才土地转让两人费用开支登记》,琼公平鉴(2016)文检字第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琼公平鉴(2016)痕检字第4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东方渝绿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陈啟才、韦建成在商谈承包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山后坡653亩土地事宜过程中,二被告陈啟才、韦建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从土地租金中扣除,因二被告不肯与原告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理土地转包开发手续,致使土地转包开发手续无法办理,转包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同意继续办理土地转包开发手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到大田镇政府和林业局办理土地转包开发手续,《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无法履行,二被告同意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韦建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啟才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陈啟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向原告借的40000元,被告陈啟才使用多数为由,请求由被告韦建成偿还10000元,被告陈啟才偿还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成向原告寇学明偿还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二、被告陈啟才向原告寇学明偿还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建成、陈啟才负担;原告寇学明预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陈啟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