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秦宗珍与杜大银,许光淑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珍,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39号原告秦宗珍,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瑞启(秦宗珍之夫),男,1952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杜大银,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许光淑,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杜小康,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梁志琼,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秦宗珍诉被告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珍的委托代理人冉瑞启、被告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大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珍诉称:杜大银与许光淑系夫妻关系;杜小康系杜大银、许光淑之子,系梁志琼之夫。2006年4月,四被告非法进入原告位于丰都县房屋内居住,便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大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北边2楼交付给第三人秦宗珍。后杜大银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后,四被告至今未搬出该房,非法入住该房达10年。根据本地租房行情,每年租金需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费40000元。同时,由于四被告非法进入原告房屋内居住,导致原告到丰都、重庆、北京上访,花去误工费19500元、车费1920元,并给原告造成医疗精神损失费6929元,冉瑞启上访被拘留10天,应赔偿损失5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40000元、误工费19500元、车费1920元、医疗精神损失费6929元、冉瑞启被拘留损失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73349元。被告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整栋楼房系被告与其他三户的三期移民安置房,该楼由冉瑞启负责承建,其在建好后,没有进行抽签分配,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7套房屋,随后被告才去占了3套房屋。本案讼争房屋虽然由被告占有,但该房屋已于2006年由原告卖与代淑华。且该房在经人民法院执行时,被告已与代淑华达成了换房协议,并进行了换房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大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杜大银与许光淑系夫妻关系;杜小康系杜大银、许光淑之子,系梁志琼之夫。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分别划拨给移民杜大银、范金龙、何玉珍用地面积45平方米,划拨给移民付体珍用地面积60平方米。以上四户移民协议合伙集资修建移民房,经丰都县高家镇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指定在高家镇一小区修建。房屋设计高度为15.6米,五层,砖混结构。范金龙已于1974年去世,其有子女5人,分别为范正华、范正祥、范正友、范正琼、范正瑶。高家镇人民政府仍然按照原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范金龙划拨移民安置建房土地,因此,形成了范金龙系移民建房户的事实。四建房户将高镇三期移民四组团移民楼承包给付体祥修建,合同签订后,付体祥将该房屋修至门面一层。该移民集资房除底楼有4个门面外,楼上只有一个单元,每楼层有南、北两套住房。后四户约定何玉珍、付体珍两户修住房北边,杜大银、范金龙两户修住房南边。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付体珍资金不足,导致承包人付体祥停工。2005年10月8日,(甲方)冉瑞启、(乙方)付体珍和(丙方)杜大银、范金龙(户)三方(四户移民),经高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移民建房调解意见》,约定由何玉珍先垫资修建门面以上的1、2楼,若付体珍找到了建房资金,可以接着修3、4楼,建好后两户抽签分配房屋,1、3楼搭配,2、4楼搭配,以抽签为准;若付体珍没有找来资金,取消房屋抽签搭配,但多的一楼的配套设计费用由何玉珍自行承担。2005年12月6日,付体珍、范金龙(户)、杜大银、何玉珍与冉瑞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移民楼由冉瑞启施工修建。2006年1月9日,(甲方)付体珍与(乙方)秦宗珍达成《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挑选壹套房屋后,剩下的壹套房屋产权(集资建房的资格)归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楼层地盘费壹仟伍佰元整;甲方的房屋由甲方自己出钱共同修建,乙方的壹套房屋由乙方自己出钱共同修建,按成本计算价格,各自承担办理房产证的各种费用。同日,(甲方)付体珍与(乙方)秦宗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经政府划的60平方米在合伙共建房屋中多的15平方米土地的产权属于秦宗珍(冉瑞启代理)所有,在高镇临江路一小区四号组团中修建,转让给乙方,包括地平方15平方米的配套费用计1500元整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15个平方米的产权后,乙方有权在南边修建房屋。2006年1月10日,付体珍收到秦宗珍购买1套集资建房资格的价款1500元。2008年11月15日,秦宗珍(冉瑞启代理)支付给付体珍出售的1套房屋(前述集资建房资格)的配套费1500元。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冉瑞启以承包人身份,于2006年2月14日到设计单位丰都县综合开发建筑设计所变更施工图纸,将房屋原设计五层改为六层。后冉瑞启出资购买一些材料,继续施工第六层、第七层(瓦架子)。后房屋建成,各户因住房分配产生争议,但各户均实际占有了房屋,其中杜大银于2006年4月占据了南边第三层、第五层及北边第二层住房,共3套住房;范正华占据了南边第二层及南边第七层(瓦架子)住房,共2套住房;付体珍占据了北边第3层1套住房;何玉珍占据了北边第四、五、六、七层(瓦架子)住房,共4套住房;冉瑞启占据了南边第四层、第六层住房,共2套住房。为此,范正华于2008年提起诉讼,秦宗珍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认为北边二楼系秦宗珍购买,杜大银应当将北边二楼交付给秦宗珍。遂判决杜大银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边二楼交付给秦宗珍。后杜大银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23日向杜大银送达了本判决。2011年1月20日,范正华等提起诉讼,秦宗珍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为每户应实际分得两套住房,除南边第三、第五层2套住房归杜大银外,北边第二层1套住房系秦宗珍购买的,且交纳转让费及配套费各1500元,杜大银应当将北边的第二层1套住房交付给秦宗珍,遂判决杜大银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边第二层1套住房返还给秦宗珍。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3月11日,冉瑞启(甲方)与代淑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在高镇新镇一小区四组团修建好的房屋一套(北边一套)卖给乙方,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共计34560元;......四、甲方将壹楼防盗门钥匙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将34560元购房费交给甲方;……”同时约定协议签字生效。次日,冉瑞启收代淑华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2006年6月4日,冉瑞启再次收取代淑华现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因杜大银实际占有北边第二层1套住房,代淑华一直未能入住。2007年10月,代淑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冉瑞启交付房屋,杜大银搬出房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同年12月12日以“被告方房屋产权有争议,需待其产权明确后本案才得以判决”为由中止诉讼。代淑华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月26日,代淑华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书。冉瑞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经重审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冉瑞启、秦宗珍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丰都县北边第二层1套住房交付给代淑华;代淑华在受领该房屋的同时支付冉瑞启、秦宗珍购房余款21560元。后冉瑞启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冉瑞启、秦宗珍送达了该判决。冉瑞启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市高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冉瑞启、秦宗珍的再审申请。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冉瑞启返还位于丰都县南边第四层房屋1套给范正祥、范正琼、范正友、范正瑶、梁福会、范良娟、范良琴;2、杜大银返还位于丰都县北边第二层房屋1套给秦宗珍。本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瑞启、秦宗珍将位于丰都县北边第二层房屋1套返还给代淑华。因判决确认的权利先前未能实现,代淑华占据了丰都县南边第四层房屋1套。因涉及房屋的相互返还、交付,本院决定将秦宗珍申请执行杜大银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与范正祥、范正琼、范正瑶、范正友、梁福会、范良娟、范良琴申请执行冉瑞启劳务合同纠纷案和代淑华申请执行冉瑞启、秦宗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经与几方当事人沟通,代淑华愿与杜大银将其所有的南边三楼(算上门面)与判决确认给代淑华的北边二楼(算上门面)互换,后代淑华将南边四楼(算上门面)返还给范家(梁福会等),且另外补偿给代淑华相应损失(其中杜大银支付10000元)。前述三案合并执行后,执行结果为位于丰都县北边二楼(算上门面)归杜大银所有,南边三楼(算上门面)归代淑华所有,代淑华将南边四楼(算上门面)返还给范家(梁福会等)所有,另补偿给代淑华房屋相应损失(其中杜大银支付10000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再查明,冉瑞启与秦宗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复婚;双方讼争房屋(约108㎡)的产权证书尚未发放,该房所在的移民集资楼现地址为丰都县。杜大银占据该房后,其与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居住至今;因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拒绝将讼争房屋交还秦宗珍,造成冉瑞启多次上访,为此,花去交通费718元(据冉瑞启提交票据),且其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秦宗珍租住在代海林位于丰都县高家镇高新路已装修房屋内。同时,丰都县高家镇祥和路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原告租赁代海林125㎡住房,2007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每年为400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8)丰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法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丰都县高家镇祥和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大银将位于丰都县北边第二层住房1套返还原告秦宗珍。因被告杜大银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23日向杜大银送达了本判决。至此,本院作出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杜大银应按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在10日内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即在2009年8月2日将讼争房屋交与原告。同时,在代淑华与秦宗珍、冉瑞启发生房屋买卖纠纷后,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冉瑞启、秦宗珍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丰都县北边第二层1套住房交付给代淑华。后因冉瑞启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秦宗珍、冉瑞启送达了本判决。至此,本院作出的(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秦宗珍、冉瑞启应按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在10日内将讼争房屋交付代淑华,即在2014年3月29日向代淑华交付讼争房屋。因此,在原告秦宗珍依据生效判决向代淑华交付讼争房屋前,该房应由原告秦宗珍管业、使用。但此期间四被告仍居住在该房,且拒绝将该房返还给原告秦宗珍,四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按房屋租金损失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确定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本院作出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本院作出的(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即在2009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应由原告秦宗珍管业、使用,而此期间,四被告侵占了该房长达4年零7个余月。因此,四被告应对其侵占该房期间向原告承担损失。对于租金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丰都县高家镇祥和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每年租金为4000-5000元,原告现主张每年按4000元租金损失计算,本院结合当地不同时期的房屋租金情况及讼争房屋情况,酌定原告每年的房屋租金损失为3000元。据此,原告房屋租金总损失为13972元(3000元×4年+3000元÷12月×7月+3000元÷365天×27天)。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上访误工费19500元、车费1920元、医疗精神损失费6929元、冉瑞启上访被拘留损失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宗珍损失13972元;二、驳回原告秦宗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