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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军与李朝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国路,组织机构代码79352614-0。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小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朝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维淮,被上诉人李朝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茶园同景国际D、F组团建设工程劳务的过程中,差周转资金,周军作为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计向李朝纯借款2004855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周军向李朝纯偿还了借款本金1295118.50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其借款本金709736.50元及利息12446.09元。周军于2014年11月16日向李朝纯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息,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分,即月利息为21292元,约定尚欠的利息12446.09元不计息,周军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若周军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即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应的追收产生的所有费用)。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之后,周军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20万元。余款到期后,经李朝纯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偿还期借款本金376498.02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判决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由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李朝纯为追讨以上借款,聘请了重庆万忠律师事务律师杨小江代理本案,由此产生的代理费为38000元。原审被告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本案是包括在(2015)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件中,现该案其已经上诉,二审还未作出处理。如果李朝纯认为该案是独立于那个案件的,需要出示这70多万元的借款凭证。从(2015)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看出本案是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我们已经向李朝纯还款40万元,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朝纯与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军除了偿还部分借款外,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李朝纯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朝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周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借款纠纷已经在(2015)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经查,(2015)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的借款并不包括本案的借款,对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朝纯借款342620.14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周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朝纯利息12446.09元。三、周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朝纯律师代理费38000元。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朝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周军负担。上诉人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李朝纯只举示了借条一张,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事由与(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借款事由是一样的,而且本案的借款、还款时间均在(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内。在本案中,李朝纯并没有出示一份具体借款条子及银行汇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不包括(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借款是完全无依据的。退一步讲,就算李朝纯诉称欠款事由成立,本案借款也没有包括在(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内,但是之后,我们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2月14日共计归还了40万元,本案债务已足额清偿。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朝纯承担。被上诉人李朝纯答辩称:上诉人周军的妻子石晓玲于2015年1月7日在借条中签注“帐务已核无误”等字样和我在2014年11月28日向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军)出具的承诺书就已经证明了支付借款的原始凭证在周军处持有。一旦周军提交了这些证据,那么借款的事实就清楚了。同时,(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民事案是在2014年11月份就立案受理了;本案中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有三笔都是在2015年度。周军在(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中根本就没有抗辩过本案借款。(2014)涪法民初字第6244号案的借款并不包括本案的借款。周军在2014年11月16日以后归还了40万元是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因此,才判决还款342620.1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从2014年11月16日周军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该借款是对前期的债务的一个结算,并不是一次新的借款。从石晓玲批注“帐务已核对无误,存在的小问题不予追究,但李朝纯有责任和义务共同配合同景国际城D、F组团工程的全部竣工”,以及2014年11月28日李朝纯出具的《承诺书》中“在2014年11月16日周军借条出具后,原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秀英、石晓玲、王在成出具的F组团和D组团2014年11月16日前所有李朝纯收据作废”也可印证,本案的借款是周军与李朝纯因同景国际城D、F组团经济往来的结算。周军、李朝纯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结算真实有效。李朝纯提交的周军出具的借条是结算凭证,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因此,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结算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朝纯与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重庆市南坪茶园新城区通江大道26号同景国际城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多次经济往来,也发生多次诉讼。其中,(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4号案件中,李朝纯起诉周军、石晓玲、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因同景国际城等工程劳务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借款332.7万元。该案涪陵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仍在审理中。(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4号案件的借款现并无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确认并不影响其他债权债务的成立与否,其余的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同时,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4号案件的借款包含了本案的欠款。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了周军已经还款40万元,因此,李朝纯的债权才从70余万元降低为判决确认的342620.14元。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偿还40万元,已经清偿了债务,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