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玉青与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青,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何玉青,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张国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玉青诉被告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洁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青、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玉青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张国林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1.2分,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末。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手中没钱推诿至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林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在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何玉青处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1.2分;证据二、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在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何玉青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1.2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国林对上述2份证据无异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张国林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1.2分,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末。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手中没钱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林因种地需要向原告何玉青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还有违诚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给付14760元利息款,因双方约定年利率1.2%,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440元=4年×30000元×1.2%(2012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计4年),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青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款1440元,本息合计3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洁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