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管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建路南街北街街口处,无端与被害人曹某、刘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桑某某持砖块对曹某、刘某二人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致使曹右足距骨骨折;刘头部右颞顶区一处长4cm软组织挫裂创。经鉴定,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刘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亲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