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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柒绍付、柒达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柒绍付,柒达江,柒达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玉武,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昌全,该行员工。被告柒绍付。被告柒达江。被告柒达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柒绍付、柒达江、柒达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宗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柒绍付、柒达江、柒达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柒绍付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叁万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6月22日与被告柒绍付(借款人)、柒达江(保证人)、柒达权(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49945),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l.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年利率为: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柒达江、柒达权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叁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柒绍付。然而,柒绍付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欠本、息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柒绍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柒绍付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柒达江、柒达权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二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柒绍付;3、2012年6月19日《联保协议书》,证实三被告是贷款联保关系;4、2012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柒绍付为借款人,柒达江、柒达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柒绍付、柒达江、柒达权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柒绍付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柒绍付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柒达江、柒达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柒绍付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柒达江、柒达权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39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此,被告柒达江、柒达权应在欠款的39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柒绍付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柒绍付应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柒达江、柒达权对上述债务在39000元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柒达江、柒达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柒绍付追偿。案件受理费29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柒绍付、柒达江、柒达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XXXX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宗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钊 搜索“”